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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顾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顾××。

被告上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陈×诉被告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委托了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2010年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顾××后,双方口头约定由顾××为原告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进行装修,主要设备由原告购买,顾××负责装修施工。为此,原告向顾××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但顾××施工至同月27日向原告提出,其装修已经花费了10,741元。由于顾××的施工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原告认为顾××已施工部分不值10,741元,故要求判令原告与顾××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顾××返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款约7,000元,并赔偿因停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由于顾××一度主张系××公司承揽原告的家庭装修工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其余诉请不变。但在法院依法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后,顾××又明确表示系自己个人承揽了原告的家庭装修工程,故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顾××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顾××返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装修款(评估现值与预付款之间的差额)。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又一次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顾××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顾××返还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款4,612元,并返还拆除的旧空调器及门窗或赔偿折价款300元。

被告顾××辩称:自己通过原告的亲戚介绍,承揽了原告的家庭装修工程,在预算的基础上,最后经协商确定装修总价为27,500元,原告先支付10,000元。施工期间,自己为装修将所购部分材料运抵了施工现场,但原告却多次变更设计,以致双方无法再合作。在此情况下,双方商定提前终止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7日,双方以及原告的亲戚共同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确定以10,000元了结纠纷,自己遂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撤离了施工现场。拆除下的旧门窗可能被施工人员处理了,而旧窗式空调器由于原告事先告知要派用场,故一直留在现场。现原告又出尔反尔向法院起诉,自己也认可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司法审计结论,自己同意退还原告工程款2,095元,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顾××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经亲戚介绍,与顾××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由顾××承揽原告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主要设备由原告提供,施工总造价不超过27,500元,工期为一个月。原告向顾××预付工程款10,000元后,顾××即于2009年12月19日开始组织施工,拆除了房屋内部分墙体、钢窗、旧窗式空调器、抽油烟机等设施设备,并进行了部分安装和装潢施工。不久,原告与顾××为施工项目变更产生矛盾,双方于同月27日口头约定顾××提前终止施工。次日,原告、顾××以及介绍人宋××共同协商解决善后事宜,顾××于当日将上述房屋的防盗门钥匙以及购买材料的部分发票、收据交给原告后,撤离了上述房屋;房屋遗留有细木工板8张(1张已经使用)、纸面石膏板1张、5mm夹板1张等建筑材料。

原告认为顾××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仅约为3,000元,而顾××出具的《陈×家结算单》列出的结算价却为10,741元,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顾××收款的《收据》、《陈×家结算单》、购买材料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即工程介绍人)宋××出庭作证。宋××除陈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外,证明在为双方进行协调时,顾××坚持要求原告再支付741元,否则不给房屋钥匙,证人曾经提出以10,000元作为结算价,要求顾××放弃741元,并以为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以10,000元作为结算款没有确认;顾××则认可证人证词的真实性。

由于原告与顾××对实际施工的造价意见不一,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审价结论进行结算。根据本院的委托,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审价报告》,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388元,争议部分为2,517元,合计为7,905元,其中直接费为5,752元,综合费用为647元,税前费用为955元,税金为251元,税后费用为300元;争议费用中现场剩余建筑材料费用为664元;垃圾搬运及大号垃圾袋费用为955元;税金与综合费用898元,包括综合费647元和税金251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应当由顾××搬走;建筑垃圾由小区物业公司清运,不应再发生该部分费用;另由于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应发生税金和综合费用,故争议部分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顾××则认为,现场建筑材料系根据原设计所购,施工中原告一再变更施工项目导致已购建材不派用途责任在于原告,故材料应归原告所有,该部分费用应计入造价;自己需要将建筑垃圾从房屋中运抵小区物业公司指定地点,故已经发生了垃圾清运费;税金与综合费用也应当计入造价之中,因此争议部分的费用应当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之中。另外,审计报告中计算的防盗门价格偏低,要求按实际支出款项计价,但未提供正规的购门发票。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被告顾××虽然系上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顾××明确系以个人名义承揽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装修项目,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由于顾××个人并不具有从事承揽建筑装潢施工项目的资质,故双方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口头装修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顾××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现双方因故提前终止了装修合同,故原告应当向顾××支付合理的折价补偿款即工程款。

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意见不一,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审价结论确定结算价并无不妥。现审计单位已经出具了《审价报告》,由于双方对审计结论仍存有部分分歧意见,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关于现场剩余建筑材料的归属争议。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系顾××为履行施工合同所购,按常理判断该部分建材应属于工程必须用材,对原告而言具有使用价值,故应当归原告所有,该部分的价款66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2、垃圾搬运及大号垃圾袋费用的争议。根据常识可以确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会清运小区内指定地点的垃圾,但一般不会到居民家中收集建筑垃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施工人员装袋后搬运至小区指定地点,当然会产生相应的搬运费和材料费,故该争议部分的费用955元也应当计入造价之中。3、关于双方对税金与综合费用898元的争议。由于顾××系以个人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相应的综合费(即管理费、利润等)和税金不会必然发生,故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应予扣除。至于顾××认为防盗门计价偏低一节,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仍参照审计单位的计价确定。综上,涉案工程应计算的工程价款为7,007元,原告已付款为10,000元,故顾××应当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993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另要求顾××返还拆除的旧空调器及门窗或赔偿折价款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明确顾××可以出售或者丢弃拆除下来的旧门窗和旧窗式空调器,该部分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顾××认可旧门窗已经处理,但主张旧窗式空调器还留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顾××已经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故应折价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顾××之间关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93元;

三、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旧门窗和旧空调器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陈×和被告顾××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原告陈×和被告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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