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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张某某、林某丙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岩民终字第260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一九六一年元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龙岩市海平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上诉人之母),一九三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泉,福建省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龙岩市新罗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系上诉人之妹),女,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因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林某荣(一九九一年十二月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林某美,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次女林某丙。夫妇二人有毗邻房屋二幢(即讼争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其中土木结构二直二层四间旧房屋一幢(内有一厨房)、系祖遗房屋(简称旧厝);石木结构二直二层四间房屋一幢,平房二间(以下简称新厝);系一九七七年所建。上述二幢房屋之间有天井、通道、檐头。一八八〇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林某荣主持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原告张某某之兄张添华参加,张添华之子张铁城代书执笔《分居协定书》。约定新厝北边一直二间与旧厝毗邻的北边平房一间归被告林某甲管理所有,新厝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南边平房一间归被告林某乙管理所有,新厝大檐归公众所有,旧厝由原告张某某及丈夫林某荣管理使用,待两人去世后俩被告才能对旧厝析产。除原告张某某外,张某某之夫林某荣,兄张添华以及俩被告和代书人张铁成均在协定书上盖章签名。之后,原告张某某及丈夫林某荣、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均按“协定书”的约定对分得房产管理至今。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间,梅坎铁路因建设需要,该讼争房被征用拆除,俩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对林某荣遗产进行继承。张某某长女林某美向法院表示放弃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新厝、旧厝两大部分房产系张某某、林某荣夫妻共有财产,一九八〇年二月二十日由林某荣主持达成的分居协定书,林某荣处分自己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即将新厝二直四间以及二间平房分析给俩被告各自管业,属赠与性质,俩被告对析产中取得该部分房产合法。该协定书中林某荣处分原告张某某份额财产即原告张某某对旧厝只有使用权无效。该旧厝应视为原告张某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另一半份额,应归原告张某某个人所有。俩被告提出原告张某某对旧厝只有使用权,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依,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丙享有继承权,但林某荣生前已将其自有份额的财产(新厝)予以处分,故林某丙对新厝已无财产可供继承。讼争新厝的檐头,系房屋附属建筑物,该部分财产尚未处置,其产权应由原告张某某与林某荣夫妇共有,其中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新旧厝之间的天井、通道,亦属房屋附属物,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有,上述房产被拆迁征用所滋生的权益,应由原、被告四人按上述产权所有享有。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享有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土木结构旧厝楼房二直四间(内含一厨房),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二、被告林某甲享有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石木结构新厝楼房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北边平房一间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三、被告林某乙享有新罗区X村X路X号石木结构的新厝楼房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南边平房一间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四、原告张某某享有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石木结构新厝檐头因被拆迁安置份额5/8的权益,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各享有份额1/8的权益。五、原告张某某、林某丙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平均享有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房屋内的通道、天井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

林某甲、林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措辞矛盾,在“分居协定书”中,父母已将其二人全部房产包括其仍在居住使用中的旧厝房产赠与归我二人,现我二人亦已按“协定书”约定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因而该“协定书”是有效的,母亲张某某已无权对该房产擅自处分,要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样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分居协定书”,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民间习惯来看均是无效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想当然地把新厝及两间平房认定为我丈夫林某荣所有,旧厝归我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某丙对讼争房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的两幢房产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丈夫林某荣的共有房产(其中旧厝系继承祖遗房屋所得,新厝系张某某夫妇于一九七七年所建);该房现已因梅坎铁路建设需要被拆除征用,至被拆除前,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林某美、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乙、次女林某丙;林某荣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病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向法院提供一份落款“一九八〇古历正月初五定”《关于林某甲、林某乙兄弟分居协定书》,以下简称“分居协定书”,主张应按“分居协定书”确权。经查该《分居协定书》是一份复写稿,其中载明,除“新厝大檐由公众所有”,“旧厝父母过世后才有各管理权”外,该讼争房新旧两厝及附属平房厕所全部分归林某甲、林某乙二人“管理所有”。《分居协定书》第4条有关家庭其他财产的分配内容已用红笔划掉,并注明“作废”;“分居人员亲房”处,无一人签名;分居人员林某甲、林某乙名字旁有林某甲、林某乙盖章,其中林某甲姓名旁是其妻陈淑玲的印章,父亲林某荣未签名,仅盖章。另有母舅张添华,代书人张铁成的签名。对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当年家中虽议过析产一事,但最终因其夫妇二人与儿子之间有争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本人从未见过该《分居协定书》,其夫林某荣生前曾任生产队干部多年,经常签名,如若同意协定内容,定会签名,而不是盖章。该协定书中林某荣的印章是林某甲背着其夫妇二人偷盖的。正因为其与儿子对房产的归属有争议,才致一九九三年房产普查登记时没有办证,故“分居协定书”无效。对载明“一式三份”的《分居协定书》,上诉人林某乙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主张自己的那份被母亲扣压,其兄林某甲提供的那份,其中“林某乙”三字系自己当时亲笔签名。而当时在场的张添华及代书人张铁成向本院所作的证词称,他们只是代书《分居协定书》三份,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即交与张某某家人,至于张某某家人有无在“分居协定书”签名,他们不管,也没有看见。代书人张铁城并承认《分居协定书》内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姓名,亦是由其代笔书写。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林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分居协定书》复写稿,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本院的陈述,本院向张添华、张铁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

另查:一九八〇年初,被上诉人张某某丈夫林某华因病不能劳动,于农历正月间请来房亲章炳忠、林某藩(现均已去世),柯三姑和张某某之兄张添华一齐到场商议其分家析产、子女分摊父母赡养费用一事。经协商初步议定后,由张添华拟一草搞,言明带回由其子张铁城誊清抄正一式三份后,再请在场人签名为证。但此后无人再提及此事。一九九三年期间,石桥村进行土地房产登记,讼争房因家庭成员间有争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此节事实,有当时在场房亲柯三姑向本院提供的证言为证。

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分居协定书》未成立,体现在:该协定书上不但房产共有人张某某未签名认可,而且也未按约定由当时参与分房协议的在场亲属签名,上诉人林某乙主张“分居协定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与代书人张铁城所述相矛盾,该“分居协定书”上的签名笔迹亦与其本人笔迹不相吻合。而代书人张添华父子证词只能证明他们拟稿代书后即交与张某某家人,不能证明产权人林某荣签字认可,故该“分居协定书”形式不合法,实体内容侵害了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房产后因一直有争执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印证“分居协定书”尚未成立。虽然,双方口头协商分居协定之后上诉人确实居住在“新厝”也按约定内容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这本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来证明“分居协定书”成立。

此外,原审原告张某某长女林某美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向法院表示放弃对父亲林某荣财产的继承权,二审期间又以其放弃继承权系受人胁迫所致为由而表示反悔,但无提供其受人胁迫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上诉无理,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亦欠妥。本案讼争房系张某某、林某荣夫妇的共有财产,其二人并无约定共有方式,应视为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一半(1/2)的份额,原审法院将讼争房新厝视为林某荣的遗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九八〇年,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夫林某荣虽有分家析产的意向,但最终因争议没有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分居协定书》,只是一份未定稿,不能证明张某某已将房产赠与了林某甲、森锦坤二人,不足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同时,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以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而要求取得父母所有的房产之诉讼请求,不仅违背社会公德,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丈夫林某荣已经去世,讼争房属林某荣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依照我国的《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林某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鉴于林某美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林某荣遗产的继承权,二审时不能提供被迫放弃继承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反悔不予支持。因此林某荣房产份额,现应由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各得其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一、二款、《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房产被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权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X村山脚下厝下路X号房的另二分之一林某荣遗产份额由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各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商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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