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灿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马某某,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轩琴家居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灿坤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轩琴家居名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灿坤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64元,减半收取15,032元,由原告沈阳灿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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