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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因建设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建设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文、卢某某,被上诉人辽宁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以现有居民住宅区X村委会所属产权的建筑物用地,由被上诉人出资金,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全部建议工程分三期完成,一期工程,在以村委会所属的用房占地上进行2万元平方米的住宅楼建设,于2003年年底完工;二期工程动迁现村民居住住房,在其土地上建筑2-3万平方米的住宅楼,用以安置全村居民居住,于2004年年底完工;三期工程,是在腾出的土地上进行商业性开发;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的各种手续及拆迁工作;被上诉人提供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负责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房屋销售等工作,一、二期所建筑物销售所得全部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金(3700平方米×600元)合计人民币2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订金10万元,拆迁批复下达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50万元,建筑物完成二层时给付30万元,建筑物封顶后给付32万元,余款100万元用商业网点(为每平方米1500元)拆抵给付上诉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其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村民出售住宅楼的价格为1、X层700元每平方米,2、X层800元每平方米,3、X层900元每平方米;向其村民出售房屋及予交购房款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过期不再向其出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村民出售的房屋总户数不超过150户,其余房屋由其自由出售,价格自定”。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村民在被上诉人处共购房72户。一期工程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2日竣工。同时被上诉人也完成了供水、供电、供气等配套设施的安装,并达到了使用标准。2004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及配套设施进行了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已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物业管理及相应手续移交给了上诉人,从接收之日起,其小区所发生的物业相关问题由上诉人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后,因其村民对双方联建意见较大,二期工程至今没有履行。上诉人于2005年4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村屯改造合同书;判令被上诉人为其更换不合格锅炉、办理常用供电手续、重新打供水井、给付用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给付商品楼与村民住宅楼差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一份,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村屯改造联建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签订联建开发合同后,第一期建设工程已实际建设完毕。在双方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5万元,余款157万元被告用其住宅楼和商业网点折低给付了原告。一期工程完工后,致使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原告村民对双方联建意见较大,致使后续工程不能再按合同履行。在2004年10月16日,双方依照签订的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对一期工程进行了交接,原告接收后,对被告建设的工程及配套设施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锅炉、办理常用供电手续、重新打供水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是村屯改造联建开发建设工程合同,即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金,并由被告负责施工等,双方进行综合开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地补偿人民币44万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业楼与村民住宅楼差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要求,因双方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建的“上深住宅新村”的住宅楼,向原告村民出售的房屋总户未超过150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村民仅购买了七十二户房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户商业楼与村民住宅楼差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已实际终止了履行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已无履行可能,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及辩解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略)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村屯联建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略)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略)民委员会上诉称,本案《建设开发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以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签订时,未经本村村民大会决议通过,因此,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合同无效情况下有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但其未能做到,致使做出错误判决。再有,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在电源、饮用水、供暖等方面均未达到标准,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达到使用标准,这是认定事实不清。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的约定于2004年10月18日将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其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且存在重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确认建设开发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为其更换不合格锅炉、办理常用供电手续、重新打供水井、给付用地补偿款人民币44万元、及村民住宅楼差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建设开发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同时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不受调整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村X组织法》调整,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法》调整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之诉求终止合同,其主张也是认定合同有效的主张,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与法院作出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更不存在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上诉人违约未按约定提供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从而达不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是其一方违约行为所致。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是对一期工程进行移交,上诉人与答辩人对于交接的供水、供电、供气均达成共识,对于一期交付的锅炉予以接收,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后期相关设施完善由上诉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双方属联建开发,在上诉人违约情况下,迫使答辩人提供完备物业设施明显无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自筹资金建住宅楼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村屯改造联建开发建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更换不合格锅炉、办理常用供电手续、重新打供水井的问题。根据2004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供水、供电、供气设施齐全,达到使用标准。锅炉房属临时基建没有手续”。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在接收时,对上诉人建设的工程及配套设施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使用。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村民住宅楼差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问题。根据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的上深新村的住宅楼,向村民出售的房屋总户不超过150户,村民预交购房款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过期不在向上诉人村民出售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购房款的上诉人村民仅有72户。上诉人的其他村民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购房款,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的该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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