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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X路东。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2时10分,王某辉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吴旭辉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随相撞后,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相同方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河南D-x号东方红牌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姚某某及河南D-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乘坐人郭进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豫D-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护理费用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2766.5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

4、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5、宝丰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外购药品;

6、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价值;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鉴定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外购药时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10、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

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

1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上后补的护理人员2-3人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由护士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外购药品若发生在住院期间可以支付,但在治疗期间之外的外购药品不应支持;认为证据6、7鉴定是当事人一方进行的,程序违法;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数额过高;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和行驶证上显示的是姚某文,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6、7、10、11、12及证据4、9中的合法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7日12时10分,王XX驾驶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吴XX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随相撞后,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相同方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河南D-x号东方红牌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姚某某及河南D-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乘坐人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99.33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原告在该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后原告又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入院时其病情被诊断为胸、腹、会阴部、双下肢及双手烫伤35%(恢复期)。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51天,支付医疗费5990.36元。经宝丰县中医院同意,原告外购药支付27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

2010年8月3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姚某某驾驶的河南D-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110元。

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以上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张XX、张XX各项损失计x元(其中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又名姚X,其职业为个体运输。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王某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全海、张晓光、张晓冰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故本案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下余部分即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72元(其中二被告已支付x元),误工费x元(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8月25日,共288天,每天74元),护理费x元(235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235天×30元/天),营养费2350元(2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4年),车损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x.7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x元均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7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车损1100,不足部分的x.72元,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x.72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4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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