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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某某、河北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X乡X村X屯。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贲某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西丰县X镇X村石家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某区X镇X村(以下简称河北村)。住所地沈阳市于某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博英,辽宁天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甄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贲某某、河北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2005]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河北村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博英、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北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在2004年4月3日给村民下达了土地延包方案,并于2004年1月1日与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承包了河北村一队南元子菜田地2.2亩(东至杨洪良、南至杨洪良、西至曹德成、北至细河),并依法与河北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10月8日沈阳市于某区农林局统一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某依法获得了于某地承包权(2004)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贲某某因户口不在河北村,按国家有关政策,外来户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河北村将贲某某于2003年5月从他人手中转包的大棚菜地承包给了王某某,并通知贲某某允许耕种到2004年底,明确要求贲某某在2004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到期后贲某某未按河北村的规定拆除地上物,至今仍占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王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贲某某立即腾出所占用土地。

另查,贲某某于2003年5月13日,从甄某某处以13,5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三个大棚,同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河北村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河北村于2004年1月1日对该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但对该地上物的损失没有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贲某某从他人手里转让土地,属违法行为。王某某与河北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王某某要求贲某某腾出所占其的承包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贲某某提出要求河北村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河北村对土地重新发包,应在将该土地收回后对该土地地上物损失进行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贲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交付王某某使用,其地上物自行拆除。二、河北村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贲某某地上物损失6,500元。三、驳回王某某、贲某某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村承担,并直接交付王某某。

宣判后,贲某某、河北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贲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应享受甄某某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土地经营权,不同意将土地腾交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河北村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与贲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案中作为第三人赔偿贲某某的地上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甄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延包方案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领取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应受到法律保护;现王某某要求贲某某腾出所占其的承包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上诉人贲某某不同意腾出土地,因其是基于某某某的亲属吴丽萍与甄某某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实际耕种土地的,但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转让承包土地的期限,村委会也未与吴丽萍、贲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提供不出甄某某与河北村承包诉争土地30年期限的书面合同,因此贲某某继续耕种土地,于某无据。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贲某某腾出土地,原审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河北村对原审被告贲某某进行地上物损失赔偿,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2005]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2005]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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