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王XX驾驶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火车站小涵洞处时,与行人哑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哑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哑巴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治疗费3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停尸费等5280元,共计x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以外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

四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支出治疗费390元;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系豫D-x号车的所有人;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生前有二子一女,没有其他权利人;

7、受害人哑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8、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原办户口本、身份证与实际年龄不符,应以司法鉴定的年龄为准;

9、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0]平正平司鉴所[2010]病鉴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的死因及实际年龄;

10、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发票30张,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

11、宝丰县殡仪馆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尸体处理费共计4200元;

12、宝丰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哑巴在2010年12月25日火化;

13、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遗体使用冰柜费及遗体拉运费共计108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派出所户籍证明三份,以此证明樊某甲、哑巴、樊某丁的基本情况。

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1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诉状中的樊某乙与受害人是否有亲属关系不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应产生医疗费用;认为证据4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应有户口簿加以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年龄应以身份证和户口簿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人体年龄进行鉴定的资质,且该鉴定年龄与受害人身份证上显示的年龄相差20年之久,死亡赔偿金应以身份证上显示的年龄进行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合同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认为证据11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的合法性,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实际年龄。

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6、8、9、1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3日12时20分许,王XX驾驶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火车站小涵洞处时,与行人哑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哑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哑巴无责任。

2010年11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平正平司鉴所[2010]病鉴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哑巴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等处致颅脑崩裂死亡。并推断死者哑巴的年龄为41-50岁。

豫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另查明,王XX系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哑巴生前户籍证明中显示其生于X年X月X日。哑巴系原告樊某甲之妻,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之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哑巴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哑巴生前户籍证明中显示其生于X年X月X日,但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推断死者哑巴的年龄为41-50岁,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鉴定的实际年龄41-50岁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因哑巴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为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因哑巴当场死亡,故四原告主张治疗费39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停尸费等5280元,属丧葬费赔偿的范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哑巴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计x元。不足部分的x元,应由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四原告的x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承担77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