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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

负责人刘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十一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平运公司十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16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D-x号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王某甲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在支付医疗费后即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3145元,护理费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32.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运公司十一车队辩称,事故车辆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乙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某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支出鉴定支出800元;

7、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安装假肢的费用;

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放在诊断证明中,且书写不规范;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交司法鉴定所的营业执照;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出具安装假肢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4日16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D-x号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王某甲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及足部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3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人员。

2010年10月1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D-x号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双方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王某乙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护理费4366元(59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10年),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x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乙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x.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计2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43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某自愿撤回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x.3)。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39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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