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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第二工具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皇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住所地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沈某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黎明航发集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某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董某系母子关系,肇玉荣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王某某在诉称中争议的坐落与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房屋是王某某的母亲肇玉荣单位沈某市皇姑区妇婴医院分配给肇玉荣的公房,该产权单位是原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现名为沈某市皇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1990年9月4日原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给肇玉荣发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承租代表人为肇玉荣,家庭成员王某某、董某、董某英。肇玉荣于2002年7月25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工贸公司申请补发房证,该房证使用人情况一栏中注明承租人为肇玉荣,人口一人,辈数一辈,家庭成员为空白。2003年6月19日肇玉荣与许连路[(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案原告]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肇玉荣)以2,4000元公有住房转让,使用面积为房证为准;二、甲方不承担变更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三、甲方负责结清水、电、煤气、暖气的费用;四、乙方许连路在房证变更时一次交给甲方2,4000元的转让款;五、乙方办完所有手续后十日内居住;六、以上协议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如有反悔以房价5%作为赔偿。肇玉荣、许连路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6月20日该房屋产权人沈某市皇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向许连路下发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使用人情况一栏中承租人为许连路,家庭成员为空白,王某某于2004年11月起诉至法院。

又查明,王某某诉称房屋住址上在2004年1月25日前有二户,一户主为肇玉荣,另一户主为董某(2002年5月24日由沈某市大东区X街X巷X号迁入)同住人王某某(2003年3月20日由沈某市大东区X街X巷X号迁入)。2003年3月14日王某某与其丈夫董某英在沈某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肇玉荣于2002年7月25日写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因年迈多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所以于1991年秋住进东陵养老院,2000年因病住进医院,在此期间由于来回搬东西,房证丢失,应找的地方没有找到,故此请求发证,如出现产权纠纷自己负责,与产权单位无关。肇玉荣于2003年6月20日写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家住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此住房是卫生局分房,因本人年岁已高身边无人照顾,对现住房有偿转让,转给许连路,以后出现房屋纠纷与产权单位无关,自负责任。沈某市皇姑区妇婴医院于2002年7月18日出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退休的肇玉荣同志因故将皇姑区X街X-X-X号使用证丢失。

另查明,许连路于2003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和其前夫董某英腾房。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3)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2004年5月1日前将坐落于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腾空交给许连路,王某某在争议房内居住期间所发生的煤气、水、电、供暖费和房费由王某某承担。宣判后王某某上诉至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了[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庭审中王某某当庭所交于长荣、张环、王某武、裴春素、高丽萍的证明,因工贸公司以王某某超过举证期为由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对这五份证明未质证。王某某对工贸公司所举肇玉荣2002年7月25日,2003年6月20日两份申请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母肇玉荣所写,(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许连路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03)年皇民房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许连路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由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判决处理完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是已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无权更改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因二审法院已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即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了许连路在本案王某某诉称所争议的沈某市皇姑区X街X-X-X室房屋的居住权,无须本院重新确认。关于王某某诉称判令工贸公司收回其为肇玉荣及许连路发放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的问题,因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了(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原告许连路在王某某诉争房屋中的权利,即坐落于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房屋归许连路居住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了二次审理即告终结,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经宣判合法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二审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非经非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变更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内容。对王某某诉争的坐落于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由其继续承租的问题,因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某(2)终字第X号判决书表述的已很清楚,显而易见对这一问题无须本院赘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该判决从送达之日起就已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力,这种效力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中规定的义务履行,以维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尊严。因为本案王某某所诉称的房屋承租人的问题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在本案中王某某所诉称的问题具有不可诉性,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过的问题不应重复处理。王某某、董某现起诉要求处理在(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案,[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案中被确认过的问题,如果我院现判决将坐落于沈某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由王某某继续承租,即是改变了生效的判决的法律效力,同一事情做出内容不同的判决,那么本院即将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审判的原则,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故王某某诉讼要求确认的标的物没有法定依据。因肇玉容已于2004年1月15日去世,又因工贸公司给许连路发的公房证是基于肇玉容与许连路的买卖关系所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结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判令工贸公司收回其为肇玉容及许连路发放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凭证》由王某某继续承租现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判令工贸公司因渎职、故意剥夺王某某承租居住权,无端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工贸公司全部承担的问题,因王某某所提渎职的问题,这一所称是刑法调整的范畴,民事司法无权确认原告王某某所提这一问题,承租权如上所述,本院不再赘述。经济损失问题,因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聘请代理人或律师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诉讼费的承担应按按法律规定办理,故本院对王某某这一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三项、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此一系列的诉讼纷争,都是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过失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的母亲肇玉荣补发了房产证所致,致使肇玉荣将所讼房屋卖予许连路,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王某某、董某的房屋居住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工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工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薄、房费收据、情况说明、申请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现王某某董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贸公司收回其为肇玉荣及许连路发放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由王某某及董某继续承租现住房;判令工贸公司因渎职、故意剥夺其承租居住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本院的[2004]沈某(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了许连路为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的合法承租人并判决王某某从争议的房屋中腾出。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工贸公司已经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工贸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肇玉荣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发争议房的房证时,肇玉荣所提交的户口本上载明为肇玉荣一人,董某的户口是于2002年5月从沈某市大东区X街长顺3巷X号迁入的。王某某的户口是于2003年3月20日从沈某市大东区X街长顺3巷X号落户到董某的户口本上,王某某与董某的户口系单独立户。产权单位为肇玉荣补发房屋租赁证及为许连路发放租赁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律师费不是其必要的支出,王某某及董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处分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有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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