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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黄某绪、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福堪至韩张支线赵某某家门口,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外装卸货物的李某某的三轮汽车相撞,同时将站在三轮汽车旁边的被害人苗某某撞伤。造成普通客车与三轮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被害人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苗某某的近亲属贾巧梅、李某存、苗某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经本院调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贾巧梅、李某存、苗某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苗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证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定损[2010]x号鉴定结论,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苗某某基本信息,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破发案经过证明、王某甲住院就诊病历,起诉状,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3月23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巧梅、李某存、苗某卫因被害人苗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包括已给付的x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将剩余x元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巧梅、李某存、苗某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苗某某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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