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颖、张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华明里X号的房屋归原告洪某某所有。之后,被告俞某某实际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其户籍亦在该房屋内。1992年3月,该房屋所在地区由有关部门动迁,动迁部门确认该房屋动迁人口为原、被告及其长女洪某、长子洪某。1994年12月27日动迁部门为原告洪某某开具公房准住通知,安置大双室房屋一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室。现原告洪某某、被告俞某某户籍均在该处房屋内。原告洪某某认为被告俞某某无权居住该房屋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某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洪某某所有,但被告俞某某实际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动迁时,有关动迁政策为以被动迁人口确定回迁房屋的户型,被动迁人口以动迁前核定的在册常主人口为准。动迁部门确认原、被告及其子女均为动迁人口,并依据该情况安置大双室一处,因此,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腾房,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居住争议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俞某某立即从诉争的房屋腾出。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房准住通知、户口簿、拆迁办情况介绍,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所争议的房屋于1992年动迁,1995年回迁。回迁时动迁安置部门是按照两辈四口人即包括了俞某某人口在内,将俞某某作为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现所诉争的房屋性质仍为公房,俞某某有权居住并使用该房。现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要求俞某某从所诉争的房屋腾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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