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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南乐县X乡X路口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驾驶三马车的被害人张XX被挡在了路上。后田某某与张XX发生纠纷,田某某从其姐田X红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张XX右上肢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鉴定,张XX右上肢损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张XX表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被害人张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聚X、王根X、张占X、张国X、王彩X、田X红、段XX、郭XX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凶器、现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此次是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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