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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原某被告大东区拆迁办、新家源公司房屋拆迁协议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杜某某,女,1938年12月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某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拆迁办),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被告:沈阳新家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原某被告大东区拆迁办、新家源公司房屋拆迁协议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员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何某乙为母女关系,何某乙为杜某某的女儿。2001年11月以新家源公司为甲方、何某乙为乙方,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以后,协议约定对乙方何某乙所居住的违房一处由甲方新家源公司安置套型为一类。何某乙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等费用,得到回迁房一处地址为大东区X街一甲即争议房,并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杜某某以何某乙为被告,要求将争议房屋归还给杜某某。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X号作出[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杜某某的起诉。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某与何某乙均属沈阳新家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拆迁人口,沈阳新家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回迁安置问题分别与原、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何某乙现住争议房系依与拆迁人沈阳新家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取得,原某杜某某称该争议房应归自己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于2004年7月17日以(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2005年3月15日,杜某某又以何某乙、新家源公司、大东区拆迁办为被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协议。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沈阳新家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何某乙的房屋拆迁协议是依据国家的拆迁政策及文件规定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在沈阳市房产局的沈房拆裁(2002)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对原某的无产籍的违建房(门斗)不予安置和补偿。而拆迁协议中提到的违建房系何某乙自建,并一直由何某乙在此居住,回迁后安置给被告何某乙并无不当。对此,原某长子何某甲曾于2003年以返还财物为由起诉杜某某、何某乙,称何某乙以不正当手段伪造母亲杜某某签字,强占对违建房异地回迁安置的房屋,要求将该房屋归其所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何某甲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随后原某杜某某又以财产权属纠纷起诉何某乙要求何某所安置的违建房的房屋归还原某所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杜某某要求将争议房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何某乙所住的争议房系依据与拆迁人沈阳新家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拆迁协议取得,故裁定驳回了杜某某的起诉。杜某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对何某乙与沈阳新家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提出异议,主张应由自己就异地回迁房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异地回迁房应归自己,该主张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杜某某的上诉。与此同时,何某甲又于2004年7月以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新家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某乙要求撤销二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协议。原某认为,何某甲不是促成该房屋拆迁协议一方的当事人,没有撤销权,其原某主体资格不适合,故裁定驳回原某何某甲的起诉。现原某提出被告沈阳新家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拆迁办依据其与何某乙同时签字的一份证明才对被告何某乙予以安置的,遂提出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原某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某不是该房屋拆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撤销权,对原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裁定:驳回原某杜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乙及新家源公司、大东区拆迁办均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某定。

本院认为,现杜某某以何某乙、新家源公司、大东区拆迁办为被告,要求撤销何某乙与新家源公司于2001年11月所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认为争议的房屋自己应为被拆迁人,该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审理完毕,而且杜某某并非签订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故原某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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