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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1956年1月15日,汉族,沈阳市杰尔力康乐洗浴中心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9-2。

上诉人潘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其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之子郭某(已死亡)系一个单位同事,包某某离婚后与死者郭某同居生活。1999年6月死者郭某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郭某乙系郭某之女。2002年6月间,包某某与郭某在同居生活期间通过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原房主王桂兰之子刘金平,购买了此房。2002年6月15日刘金平为包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买房人包某某人民币14万元整。嗣后郭某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房屋产权人更为郭某。2003年2月25日郭某因车祸死亡,郭某春、潘某某与郭某乙因继承纠纷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以(2003)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郭某所有房屋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栋X号)由郭某春、潘某某继承。二、郭某春、潘某某放弃其他财产继承权。三、郭某乙放弃继承权。四、双方无其他纠纷。此调解送达后,郭某春、潘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郭某春、潘某某。二审诉讼期间郭某春继承人郭某、郭某甲、郭某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将遗产份额转让给潘某某,不参与诉讼。郭某春的孙女郭某乙(郭某之女)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某某、被告潘某某、郭某乙所诉争的房屋系郭某于原告包某某在同居期间所购买,原告包某某有卖房人为其出具的14万元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包某某请求被告潘某某给付7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主张该诉证房屋是死者郭某出资,经原审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单,该存款人为潘某枝,该存款只能证明其拥有个人收入,不能证明该存款项用于诉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郭某乙给付原告包某某7万元;二、驳回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包某某与死者郭某长期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所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无依据;二、刘金平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出具收条,刘金平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上诉人潘某某年近80高龄,无职业,无劳保收入,无生活来源,由其支付7万元与法与情不容。被上诉人包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收条、死亡证明书、证实材料、

转让协议、(2003)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确系死者郭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虽然在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上记载的房屋转让价格为4万元,但是,根据出卖人出具的14万收条并出庭作证,可以认定房屋的转让实际价格为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的精神。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为郭某与包某某共有财产,在郭某去世后,上诉人潘某某与郭某春通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3)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房屋产权故潘某某、郭某春对于房屋中包某某享有得价值部份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诉讼期间郭某春去世,其继承人郭某、郭某甲、郭某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而郭某乙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故郭某乙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包某某负有返还义务。因对于该房屋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郭某与包某某的出资份额,故应认定对于该房屋双方各占5%份额,故上诉人潘某某及郭某乙应返还包某某7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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