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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南湖进口汽车修理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南湖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纸箱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上诉人沈阳市南湖进口汽车修理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和平区X路X号、11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租期2年,从2002年6月15日至2004年6月15日止,被上诉人净得租金,年租金x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预期不交,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该房屋。履行中,上诉人交付部分租金。2004年2月4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第二租赁年度(2003年6月15日至2004年6月15日)的租金x元。

另查,被上诉人未办理出租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禁止出租,因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应予解除。但修理厂实际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1款5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每年x元标准从2003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纸箱厂房屋租金;二、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争议房腾空交纸箱厂接收。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修理厂负担。

宣判后,修理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交纳一年房租金,而被上诉人没给开租赁发票,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没找到,被上诉人未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协商交租及收房事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房证,租房协议无效,且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年租金3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代理人反悔,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让双方协商,上诉人认为按协议办,无须商量。直到领取判决书,上诉人才知道结果。原审法院工作不负责。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腾房的判决无异议。租金应按调解时约定的3000元公房租金标准给付租金。若按年租金x元给付,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开具正式租赁发票。

纸箱厂辩称,被上诉人是民政福利企业,用房租金为残疾职工交纳养老保险,支付工资。上诉人拒绝交房租,已属违约,应按约定交租并腾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在签收民事调解书前,一方反悔,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房屋用于经营,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达和解目的同意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租金3000元,并非法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上诉人要求按此标准给付租金,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审法院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及判决,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第二租赁年度租金x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市南湖进口汽车修理厂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纸箱厂2003年6月15日至2004年6月15日期间房屋使用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460元,由上诉人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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