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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阿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普格县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阿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子某某在金华西火车站乘当日开往成都的K529次列车准备回家。次日凌晨5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贵州桐梓区间时,阿子某某趁X号车厢X号座位的被害人阿牛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右裤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950元、身份证及火车票等物。阿子某某盗窃钱包后到X号车厢X号座位下躲藏,后被列车乘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阿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阿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子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性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阿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阿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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