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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莆田市涵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经终字第15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莆田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冲,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25日,市政公司与环卫处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环卫处将其所属垃圾场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市政公司基建;造价结算方式为套用市政定额,按实结算;工期自1996年7月26日至1996年9月30日止,计65天。工程逾期完成,超期的每天按合同总价1.5%计算违约金偿付给发包方。工程提前完成,提前的每天按合同总价1.5%奖给承包方作奖励金。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每天1.5%偿付逾期违约金。环卫处应于办完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如逾期归还工程款,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承包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环卫处指派刘松芳为发包方工地负责人,市政公司派李金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综合指数及其费用按施工时规定的指数进行调整,钢筋按每吨3000元、水泥按每吨450元、松圆木每立方米按850元计,石料按现行市场价格调整决算等主要条款。1996年9月18日,市政公司与环卫处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施工任务根据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的所有项目按市政定额及规定调整差率进行决算,埋坑内的淤泥开挖外运按3KM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动工后五天内应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付清。发包方积极筹集资金,如无法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其他条款均按原公路合同执行等条款。市政公司于1996年8月2日组织施工,8月27日竣工,9月2日经环卫处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环卫处即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下称涵江建行)进行工程决算审核。1996年11月20日涵江建行作出96-X号《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略)元(其中公路工程款人民币(略)元、桥涵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垃圾场内项目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工期提前奖人民币(略)元)。环卫处于1996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199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1997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35万给市政公司,环卫处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略)元及逾期利息,因环卫处未归还尚欠工程款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政公司与环卫处于1996年7月25日和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合同和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工程经验收质量为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环卫处拖欠工程款,属履行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环卫处提出工程应重新决算的辩解理由,因该工程已由环卫处委托涵江建行进行决算审核,双方对决算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并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在诉讼期间,环卫处委托涵江区人民政府审计局审计,系单方行为,市政公司对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该审计结果不具备证据属性。由涵江区X组织协调的工程重新勘验,环卫处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环卫处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环卫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市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中:自199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1996年9月3日起至1996年10月9日止以工程款(略)元为基数,1996年10月10日起至1996年12月25日止以工程款(略)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8日止以工程款(略)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略)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环卫处负担。

一审判决后,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工程本应用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工程承包,故本案合同是在规避法律而产生的,是无效的。市政公司单方篡改工程量,骗取涵江建行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涵江建行决算书存在多处不真实及重复决算,应依据涵江审计局再行审计的证据进行审理。2、本案工期是在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前提下结束的,工程提前奖不合理,应予取消。

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建设单位没采取招投标的形式发包工程,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本案系由环卫处提供资料,并委托涵江建行进行决算审核的,认为被上诉人骗取工程决算审核没有依据。环卫处单方委托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工程量不存在不实之处。2、合同约定工程提前完成给予奖励,同时约定工程逾期完成,要支付违约金。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市政公司提前完成任务,上诉人应给付提前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于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996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环卫处于1996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12月26日支付5万元,1997年6月9日支付10万元共计35万元给市政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涵江建行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2、环卫处是否应当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提前奖。

经审理查明:

1、环卫处向涵江建行出具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编审委托书,内容为:兹我单位有下列工程预决算委托你们审查(编制),同意按照你行有关规定支付编审手续费,并附送下列资料。工程有垃圾场公路、桥涵、埋坑项目及公路工期提前奖等四个项目。在委托单位意见及要求栏内注明:要求按实决算。此节事实说明是由环卫处提供资料并委托涵江建行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上诉人认为,市政公司采取单方篡改工程量的手法,骗取涵江建行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被上诉人认为,环卫处在四份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涵江建行对工程进行审核。市政公司不可能也没机会在有关资料送给建行后再单方篡改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市政公司采取单方篡改工程量的手法,骗取涵江建行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1996年11月20日涵江建行作出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在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进行结算。环卫处原主任郭世明确认其于1996年底收到建行审核意见书,在其1997年9月份离任前,这份意见书还在上诉人处。此节事实说明环卫处已收到涵江建行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表明环卫处对建行的审核结果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涵江建行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并没有送达环卫处,导致环卫处无法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环卫处没有给涵江建行签收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认为,环卫处原主任已承认收到建行审核意见书,说明环卫处对审核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分为垃圾场公路、桥涵及垃圾场内项目两个部分,协议书及合同签订后,市X组织人员、设备于1996年8月2日进场开始施工。垃圾场公路、桥涵工程完工后,1996年9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涵江区建委、区质监站、涵江建行、区环保局、区城管委等单位参加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后环卫处向涵江建行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对垃圾场公路、桥涵、垃圾场内埋坑项目及垃圾场公路提前奖等四个项目进行按实决算,同时,环卫处还向涵江建行提供了合同、协议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决算书等资料。涵江建行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并注明如在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进行结算。环卫处原法定代表人某1996年底收到审核意见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环卫处此后还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表明环卫处对审核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略)元是认可的。该原法定代表人收某意见书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对环卫处具有法律约束力。环卫处应根据涵江建行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向市政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3、1998年7月23日涵江审计局给涵江区人民政府一份涵审综[1998]X号《关于对涵江镇前垃圾场基建决算审计的报告》,其中提到:经审计,环卫处涵江镇前垃圾场项目原经涵江建行竣工决算总造价为(略)元,经我局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不包括工程提前奖),核减金额(略)元。1998年7月21日市政公司给涵江区审计局的一份回函中称:我司不同意贵局在诉讼期间依据环卫处单方要求对镇前垃圾场工程所作出的验证报告,我司认为应以涵江建行的决算审核意见为工程决算付款依据。此节事实说明涵江区审计局对垃圾场工程竣工决算所作出的审计结果未经市政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市政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涂改隐蔽工程签证3处;涵江建行审核意见书有重复决算之处、石料预算价格偏高;本案讼争的工程总造价应以涵江审计局认定的数额为依据。被上诉人认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的三处改动并非市政公司所为,且改动之处仅仅是作补充说明,对工程造价的计算并无影响。涵江审计局根据环卫处单方要求对本案工程作出的审计结论,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环卫处称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三处增添文字是市政公司所为并无事实依据。环卫处未及时对涵江建行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案工程结算应以该审核意见书为依据。涵江审计局对工程决算的审计结果未经环卫处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4、1996年9月2日有环卫处、市政公司、涵江区建委、涵江区环保局、涵江建行、质监站、城管委等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对垃圾场公路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在工程验收意见栏内写明:工程的安全、质量都能达到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并且提前了施工日期46.5天交付使用,及早产生了效益。此节事实说明由市X组织施工的垃圾场公路、桥涵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实际工期为18.5天,提前46.5天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认为,从本案的工期时间及工程看,工程提前奖(略)元不能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在垃圾场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环卫处已确认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奖。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逾期完成的,每天按合同总价1.5%偿付给发包方违约金;提前完成的,每天按合同总价1.5%奖给承包方。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996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了提前施工日期46.5天交付使用,环卫处在二审庭审中对垃圾场公路、桥涵施工历时18.5天也予以认可。故环卫处应按合同约定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提前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环卫处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环卫处提出,根据我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垃圾场工程本来应该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工程承包,而实际上没有采取这种形式,故本案垃圾场公路承包合同是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产生的,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未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主要过错在环卫处。环卫处应对未采取招标、投标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环卫处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工程款,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市政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环卫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何忠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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