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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9-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26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转逮捕,现押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三明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卓某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作出(199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卓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十一点三十分许因赌博将钱输光,便到被害人揭会钦住处借钱。揭会钦说没钱(借),并躺下睡觉,又说有二百来元钱要开工资给工人。被告人卓某某很恼火,认为揭有钱不借,即拿起一截砖头朝揭会钦头部打去,被害人叫了一声,被告人又持砖头朝被害人面部、头部、喉咙处猛砸数下,然后搜走被害人上衣袋里的人民币二百零六元三角,用被子将被害人盖住,将砸被害人的砖头丢弃在附近的菜地里后逃离。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还债、赌博,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揭会钦系被他人持硬性有边角物重复直接暴力打击头面部造成多发性挫裂伤,额骨、鼻骨骨折,开放性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从茂丧葬费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只构成一罪,即间接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抢劫罪,不适用数罪并罚;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量刑偏重,未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别于有目的有准备的杀人案件,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不适用极刑,改适用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卓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罗某丙、周某某、陈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等人证实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当晚活动情况,有作案时间;有证人范某发、范某某等人证实被害人揭会钦当晚参赌赢了一百多元钱,揭会钦平日有向他人放高利贷;有被害人的儿子揭金旺等人证实发现揭会钦死亡时,揭会钦身上没有一分钱;有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的作案凶器半截带血迹的砖头、砖上的血型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均能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因赌博向被害人借钱不成,竟起杀人念头,乘被害人不某之机,用砖头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卓某某杀人后又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归案后虽能坦白交待,但不足以从轻处理,并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上诉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林常茵

审判员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刘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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