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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凸版印刷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凸版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凸版印刷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凸版印刷厂保卫科长,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凸版印刷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凸版印刷厂的诉讼代理人芦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段X号第X栋、X栋、X栋、X栋、X栋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22平方米)系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管理的国有房屋,并由房产公司负责接管、起租,由印刷厂承租使用。双方签有《公用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期间,第X栋、X栋房屋被拆迁。房产公司因印刷厂拖欠房屋租金,曾于199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与印刷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于2000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以交还第X栋房屋使用权冲抵陈欠房屋租金的协议。2003年4月房产公司为向印刷厂索要新欠房屋租金,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印刷厂自2002年6月拖欠房产公司租金应予给付;房产公司要求解除与印刷厂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因曾被本院(1999)沈河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公司要求印刷厂给付第X栋房屋租金的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凸版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自2002年6月2日起至2003年6月2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6,434元;二、驳回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凸版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沈阳市凸版印刷厂负担。

宣判后,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印刷厂现在所使用的第X栋房屋系我公司所有,印刷厂应向我公司交纳租金。二、印刷厂租赁使用我公司房屋且未交纳租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印刷厂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五段四十七号的X栋、X栋、X栋、X栋、X栋房屋系房产公司管理的国有房屋。房产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出租人,印刷厂系上述房屋的承租使用人,双方曾对上述房屋签订过《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第X栋、X栋房屋因动迁被拆除。因印刷厂拖欠租金,房产公司曾于1999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印刷厂的租赁关系。受诉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以印刷厂所欠租金系企业停产所至,并非故意所为为由,判决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000年11月,房产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印刷厂给付所欠租金并解除与印刷厂的租赁关系。经受诉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印刷厂将其承租使用的第X栋房屋使用权交付给房产公司,冲抵陈欠租金。2003年4月,房产公司又一次将印刷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印刷厂给付其承租使用的第X栋、X栋、X栋房屋所发生的租金,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另查明,印刷厂现已停产,其承租使用的第X栋房屋为变电所、第X栋房屋已转租给他人用以印刷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用公房租赁合同、国有直管房产产籍卡、租金收据、图纸、(1999)沈河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沈河民初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房产公司虽然未与印刷厂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印刷厂长期占有、使用房产公司管理的国有房屋,及房产公司向印刷厂索要房租金的客观事实看,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亦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房产公司对印刷厂长期拖欠房屋租金未有给付,并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承租使用的第X栋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予认可的同时,行使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房产公司主张收回印刷厂承租使用的房屋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房产公司上述全部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印刷厂承租使用的第X栋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系历史形成并用于安装变压器及变电所控制机房坐落地,是维系印刷厂生产、生活的重地,不可能实现房产公司请求腾退的目的,故本院对房产公司请求收回第X栋房屋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公司主张由印刷厂给付第X栋房屋租金,并解除租赁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解除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与沈阳市凸版印刷厂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五段四十七号第X栋房屋的租赁关系,沈阳市凸版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负责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计4,752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房产经理公司负担2,376元,由沈阳市凸版印刷厂负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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