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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站客运车间客运员,住(略)-10。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0。

上诉人马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振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杨某名于2000年12月7日经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坐落于(略)-10公有住房(已于1998年11月22日拆迁)归马某某承租使用。2001年3月回迁后,杨某名亦在该回迁房屋居住。2001年9月22日,马某某与沈阳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当日交付了购房款,2002年7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马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时,将杨某名的工龄计算在内,享受了杨某名的“工龄折扣”待遇。后双方产生纠纷,马某某于200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为马某某所有,判令杨某名将讼争房屋腾空,归还给马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杨某名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住房归马某某承租使用,但回迁后,双方仍在该讼争房屋居住。虽然马某某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马某某在购买该讼争房屋时,因以杨某名的部分工龄而享受了部分“工龄折扣”的待遇,故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系马某某与杨某名共有,杨某名依法享有居住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杨某名腾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名立即搬出讼争房屋,并由杨某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马某某与杨某名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回迁房屋由马某某承租使用,且由马某某办理回迁手续,并支付了增加面积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买受该房屋,虽然使用了杨某名18年工龄,但马某某却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维修基金、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马某某现同意给予杨某名18年工龄的相应补偿。马某某与杨某名离婚后购买该房使用了杨某名的18年工龄是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取得合法财产,故杨某名依法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继续居住,损害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

杨某名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源承租代表人系杨某名的父亲杨某富,为使马某某所在单位承担该房屋的采暖费用,在该房屋动迁时,将被拆迁人更名为马某某,并与皇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房屋拆迁协议》载明被动迁人口为5人。因马某某所在单位有“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女职工承担采暖费用”的规定,故杨某某与马某某在民政机关办理了“假”离婚登记,并约定离婚后的房屋承租人为马某某。回迁后,杨某某与马某某及长子杨某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后双方共同出资以“夫妻”二人的工龄购买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但实际上该讼争房屋为杨某某与马某某“夫妻”二人共有,马某某无权剥夺杨某名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其所购买的沈阳市皇故区X街X号6-10房屋中,享受了杨某名部分工龄折扣的待遇,使其减少了部分购房价款的负担,系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杨某名应享受的工龄折扣待遇,在马某某所购房屋中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已溶入讼争房屋价值的该工龄折扣待遇,具有物的价值属性。因房屋所有权证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一个重要证据,而非唯一的证据。故马某某虽持有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亦不能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马某某与杨某名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杨某名对该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名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本院对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在上诉中提出,购买此房中,将杨某名工龄折扣计算在内的违反政策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杨某名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本院审理的是马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名搬出其侵占的讼争房屋的侵权之诉案件,而非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违法的确认之诉案件,且房屋管理机关对该讼争房屋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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