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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退休职工,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刘东亚,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黎明技师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黎明塑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八里堡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山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亚,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2005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东亚,被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辽宁黎明塑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某有单间楼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14-X栋X-X-X室,即本案讼争房屋。齐某丈夫薛爱民与郑某某均系黎明公司聘任干部。1999年4月黎明公司聘任薛爱民时与薛爱民签订了聘任协议,双方约定,黎明公司在北京购买一处住宅楼房供薛爱民居住,居住期为5年,待聘任期(5年)满,经公司考评合格后,公司将在北京购买的住宅楼房奖励给薛爱民。同时薛爱民与齐某将讼争房屋借给黎明公司,待齐某与薛爱民获奖励房屋后,薛爱民与齐某将借给黎明公司的讼争房屋转为赠送。同年8月,黎明公司以奖励的形式将讼争房屋奖励给郑某某,并签订了协议。后郑某某将讼争房屋送给黄某乙居住至今。因黎明公司未履行与薛爱民订立的协议,致使齐某于2001年9月,将在北京暂住的楼房,即齐某现住的楼房以贷款的形式买下,现齐某要求黄某乙腾房,黄某乙与郑某某以讼争房屋系公司奖励的合法住房为由,不同意腾房。黎明公司承认其将齐某的房屋奖励给郑某某是错误的,同时郑某何在聘任期内被公司除名,按约定应将该讼争房屋收回,并退还给齐某。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丈夫薛爱民履行了协议,将齐某所有的房屋借给黎明公司,黎明公司明知未履行协议为齐某买房,又将借用齐某的单间楼房及产权证、燃气购气卡、燃气使用证、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证奖励给郑某某是错误的,现讼争房屋系齐某所有,黎明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即讼争房屋。黎明公司与郑某某的奖励协议无效,黄某乙应将讼争房屋腾空及将各种证件给付齐某,故对其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乙及郑某某提出讼争房屋系黎明公司奖励及合法取得,不同意腾房的主张不与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14-X栋X-X-X室单间楼房腾空交给原告齐某;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证、燃气适用证、燃气煤气卡、及购电证给付原告齐某;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全部该判;2、认定上诉人依据协议取得的房屋合法有效,归上诉人所有,并更名为上诉人;3、由黎明公司赔偿齐某损失,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请求将薛爱民列为本案第三人或由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5驳回其虹的诉讼请求;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郑某某基于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接受黎明公司的奖励而依法取得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已居住六年之久;2、薛爱民已接受黎明公司为其出资购买的北京住宅,且已享有所有权。故黎明公司有权将讼争房屋奖励给郑某某。薛爱民与黎明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系其二人恶意串通编造的假协议,不具有法律的证明力。

齐某辨称:北京住宅系其与丈夫薛爱民自行出资(部分贷款)购买,而非黎明公司出资购买。黎明公司未按《聘任协议》的约定履行为薛爱民购买北京住宅的义务,系违约行为,齐某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有权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黄某乙居住讼争房屋不予腾退,故齐某向黄某乙主张腾退讼争房屋并予以返还,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黎明公司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齐某,因黎明公司未履行为薛爱民出资购买北京住宅的义务,齐某有权要求将借给黎明公司的房屋返还。因黄某乙居住讼争房屋不予腾退,故其虹向黄某乙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讼争房屋系黎明公司借给郑某某居住的,因郑某某未满足其与黎明公司协议约定的条件,故黄某乙应将该房屋腾出,并返还给齐某。

郑某某述称:与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14-X栋X-X-X室(以下称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某,现郑某某的母亲黄某乙在讼争房屋居住。2005年3月11日,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乙搬出讼证房屋。

本院又查明:黎明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齐某丈夫薛爱民和郑某某均系黎明公司1999年聘任的管理干部。薛爱民与黎明公司经协商后赴北京为黎明公司工作,并进住黎明公司为其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恒松园小区X号楼X室89.06平方米房屋(以下称北京住宅),薛爱民妻子齐某随同前往。同时,齐某、薛爱民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借给黎明公司,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他交费卡、证一并交付给黎明公司,黎明公司又将该房屋交予郑某某,后由郑某某母亲黄某乙一直在该讼争房屋居住。后黎明公司与薛爱民补签了《聘任协议》,双方约定:黎明公司聘任薛爱民为副总经理,负责承揽工程等外联工作,期限为5年,月工资5000元。又约定:黎明公司出资购买北京住宅提供给薛爱民居住,居住期间暂定5年(同聘任期)。待薛爱民受聘期满,经公司考评,工作业绩卓有成效且无重大失误后,该北京住宅即可作为奖励,划归薛爱民所有。若薛爱民未满聘任期离职或工作发生重大失误致使公司无法容忍其继续工作时,公司有权责令薛爱民限期、无条件搬出北京住宅。薛爱民入住北京住宅后,将薛爱民产权所有的讼争房屋暂借给黎明公司,供其解决公司其他职工临时住房困难问题。待薛爱民受聘期满后获得黎明公司奖励的北京住宅的完全所有权时,薛爱民将讼争房屋所有权划归黎明公司所有。由于各种原因薛爱民未获得北京住房所有权,薛爱民有权立即收回暂借给黎明公司的讼争房屋,以保证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该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全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举荐值得《劳动合同书》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与分歧,经协商、调解无效时双方均可诉诸法律裁决。2001年7月27日,薛爱民交付了x元首付款购买了北京住宅房屋,同年9月26日薛爱民将其居住的北京住宅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签订了借款49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2年6月14日取得了北京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聘任协议》、《协议书》、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北京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即完全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它是一种公开性的权利,并含有支配权、对世权、追及权、优先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其财产的权利;对世权,是指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任何物权的权利人都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即物权人根据他的物权可以向任何实施占有、侵害物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不以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追及权,是指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了,不管该标的物现在在何人占有之下,物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故追及权又产生了物权特定的保护方法,即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行使追及权的目的就是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完全支配权;优先权,含概了对外、对内两种优先权;对外的优先权,就是在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要优于债权;本案齐某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14-X栋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郑某某的母亲黄某乙一直在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客观事实是本案四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承认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郑某某的母亲黄某乙在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对齐某所有的物权的侵害行为。齐某行使物权请求权,即主张黄某乙搬出并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其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乙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讼争房屋腾空交予齐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黎明公司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黎明公司与齐某丈夫薛爱民订立的《聘任协议》系双方这是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聘任协议》的约定,黎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为薛爱民出资购买北京住宅的义务,其借用的讼争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其对讼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虽然黎明公司将讼争房屋已交他人居住,但源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齐某不因此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仍是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黄某乙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完全物权,双方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故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的诉讼地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即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法院应将薛爱民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的问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权利,其是否参加诉讼取决自愿,而无强制系性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需承担实体义务的,则可以不参加诉讼。且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决定,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而不是基于他人的主张。另外,该讼争房屋在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齐某,根据公示公信制度,齐某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不是处理齐某与薛爱民的婚姻或析产案件,故薛爱民是否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不影响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黄某乙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齐某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时效分为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和涉物权的占有时效,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物权的占有时效,但却明文规定了债权的诉讼时效。本案齐某依法行使的是物权的返还权,而非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的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依照《聘任协议》“黎明公司出资购买北京市恒松园小区X号楼X室住宅一套提供给薛爱民居住,居住期间暂定5年(同聘任期)。待薛爱民受聘期满,经公司考评,工作业绩卓有成效且无重大失误后,该住宅即可作为奖励,划归薛爱民所有。”,“由于各种原因薛爱民未获得黎明公司出资奖励的北京市恒松园小区X号楼X室住宅所有权,薛爱民有权立即收回暂借给黎明公司的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三单元二层三号住宅,以保证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的约定,诉讼时效只能在2004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即该聘任期限届满前齐某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5年3月11日,按普通诉讼时效二年计算,齐某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黄某乙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聘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聘任协议》系黎明公司与薛爱民之间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黎明公司对齐某主张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予以承认,对齐某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而其有权收回借用的讼争房屋的主张亦无异议,且黎明公司也在法庭调查时当庭提供了《聘任协议》,并予以质证,故黄某乙主张齐某与其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无实际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和郑某某虽提出黎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与薛爱民所订立的《聘任协议》,系其二人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但因黄某乙、郑某某只有口头反驳,而没有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聘任协议》依法成立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黄某乙、郑某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聘任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讼争房屋系郑某某基于1999年8月12日与黎明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所依法取得的问题。基于齐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是物权返还权,本院只对齐某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黄某乙对讼争房屋是否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郑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人,亦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故其与黎明公司之间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履行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法院应认定其依据协议取得的房屋合法有效,并享有所有权,及应予更名为其名下”的问题。因为黄某请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人,且其未针对本诉提出反诉请求,所以黄某乙在本案诉讼中,只依法享有对齐某诉讼请求予以反驳的的抗辨权,而不享有反诉形成的独立请求权。故黄某乙主张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乙上诉主张“黎明公司应承担齐某损失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人民法院确定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依据。本案原审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黄某乙予以腾房,而非请求黎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且原审被告黄某乙无权请求法院变更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黄某乙主张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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