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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黄某丁、曾某某、闵某戊、陈某己、刘某英、闵某辉、闵某辛、李某、陈某壬、王某庚(以下简称王某乙等13人)诉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原告闵某戊,男,汉族。

原告陈某己,男,汉族。

原告王某庚,女,汉族。

原告闵某辛,男,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壬,女,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黄某丁、曾某某、闵某戊、陈某己、刘某英、闵某辉、闵某辛、李某、陈某壬、王某庚(以下简称王某乙等13人)诉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等13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李某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等13人诉称,200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事项签订了一份《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约定该项工程总工期为210天,即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导致工程逾期不能交付,双方经协商,先后签定《红色渔场EX栋后段工程进度安排及工程支付的补充协议》、《红色渔场EX栋工程扫尾完工协议》,约定工程在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交付验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工程迟延交付,被告将按工程总造价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一再延误工期,原告曾某次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履约按期交付,但被告以原告付款方式不当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动工完成该工程。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相当大的不便,而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资料;3、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联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管委会红商EX栋的建设施工工程;2、工程结构为:一层全框架,二至六层砖混结构;3、工程承包内容为从正负零起至屋面止,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室外、散水、排水管道等,总承包价为每平方米494元;4、总工期为210天(有效日)以正负零算起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建筑主体结构的重大设计变更经甲方签证后工期顺延。按合同规定甲方拨付款不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费用由甲方负责;5、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创优;6、甲方在开工前指定现场临时设施的搭建地,材料堆放及现场施工使用范围,协助乙方取得由红色渔场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资料;7、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保证质量和进度,在乙方没有能力保证质量和进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另行选择施工队伍,乙方无异议;8、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如甲方有与图纸不符的重大变更,需有设计方签字或场部负责人签字的变更单才能变更,施工室内如不影响整体设计的变更,乙方应听取房主意见更改;9、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承建,如遇违约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主体完工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做好主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由乙方组织验收;10、本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必须达到合格工程,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应由监理和甲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签证后,方可拨款,在验收达到合格后,除总额的10%作资料和质量保证金到7日内付清,房屋竣工资料做好再付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2006年10月27日被告在此份合同上注明,甲方的工程款必须付在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同日,原、被告还就工程具体项目及材料供应予以了约定。

2006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邬宏伟为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管委会红商EX栋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

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红色渔场第三期安置房EX栋后期工程施工联系函》,以该工程至今仅完成了主体部分,大量后期工程迟迟未动,项目负责人邬红伟不露面,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况为由,要求被告与项目负责人在9月24日前拿出具体施工组织方案,尽快复工,或者执行8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邬宏伟为由,要求解除《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邬宏伟在施工过程中无视质量,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资料难以提供,并为邬宏伟垫付了民工工资,一致决定:1、解除关于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管委会红商EX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保留追究被告严重违约所致损失的法律责任权利;3、如因被告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工程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将采取各项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附页、法人委托证明书、函告、联系函、致函、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邬宏伟系被告授权负责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邬宏伟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回函给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解除合同上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在2008年10月15日予以了解除。

三、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就其完成的施工工作,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负有协助原告方形成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黄某丁、曾某某、闵某戊、陈某己、刘某英、闵某辉、闵某辛、李某、陈某壬、王某庚与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色渔场安置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黄某丁、曾某某、闵某戊、陈某己、刘某英、闵某辉、闵某辛、李某、陈某壬、王某庚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所有资料。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黄某丁、曾某某、闵某戊、陈某己、刘某英、闵某辉、闵某辛、李某、陈某壬、王某庚与被告长沙市联城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李某莲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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