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352间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陈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63间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姑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11间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上诉人经回迁被安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合兴小区X-X号楼X间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06平方米。后经房改,上诉人获得该房产权。同年12月31日上诉人通过房产中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以x元卖给f}被上诉人;付款方式:第一次交购房定金5000元,第二次交房x%,余款待房屋办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补齐;房屋产权更名期限为2003年1月20日前。房屋产权办完过户更名手续后被上诉人搬入此房;此房成交前上诉人因此房所外欠的各种费用,包括采暖、水、电、电话、有线等费用,均有上诉人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后,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协议,200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办理完该房产权过户更名手续,取得该房《房屋产权所有证》,搬进该房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房采暖手续时,被供暖单位告之需补交1998年至2002年采暖费。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经沈河区拆迁办写出《证实》,证明:该房从1998年至2002年空闲,这期间采暖费请与沈河区拆迁办协商解决。双方共认该房2002年至2003年采暖期未供暖。供暖单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补交采暖费,否则不予供暖。被上诉人无奈,于同年10月21日补交了1998年至2002年采暖费5260元。同年12月22日,张某甲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负担补交的采暖费用5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2003年4月24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给上诉人出具的《证实》,同年10月21日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经营四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1998年至2002年采暖费的《发票联》,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已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该房屋存在拖欠采暖费的问题,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不完全。原告代交采暖费后即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某甲人民币526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未委托董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买卖房协议》,故该协议书无效。张某甲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委托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协议》,故该协议无效。经查,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未提出这一主张进行答辩,以对抗原告的本诉,况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将该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更名登记手续,董某某又是上诉人的妻子,从《合同法》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否定该房屋的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原审原告的本诉。关于给付采暖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讨论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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