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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任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丈夫,××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倪××,系原告妹妹,××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省××县××镇××村××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县××镇××村××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倪××与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临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倪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2008年11月16日17时,被告任××驾驶鲁x中型厢式货车沿××县××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号西侧41.9米处,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自××县××镇××村X号桥下坡行驶,由于被告借道超车,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在被告的厢式货车左侧车门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76.54元、误工费11,385元(x元/年×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x.54元。要求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

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5、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发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任××未答辩。

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任××驾驶牌号为鲁x中型厢式货车沿××县××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号西侧41.9米处,适遇原告倪××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自××县××镇××村X号桥下坡行驶,导致原告倪××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在被告任××的厢式货车左侧车门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2009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倪××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第二次手术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任××将鲁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

审理中,原告倪××确认收到被告任××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

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4,076.54元。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3,911.54元。

2、原告主张用血互助金2,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1,385元(11,385元/年×12个月)。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640元(960元/月×9个月)。

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20元/天×16.5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0元(x元/年×20年×10%)。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可适当给予考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20元(注:招待费、通讯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今后可能还需治疗,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任××负事主要责任,原告倪××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被告任××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向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倪××要求被告××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根据被告任××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8,310元;

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医疗费人民币33,911.5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400元计人民币42,041.54元之中的80%即人民币33,633.23元,扣除被告任××支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任××再应给付原告倪××人民币8,633.23元;

三、原告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5元,由原告倪××负担人民币723元,被告任××负担人民币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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