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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长沙市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东升,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长沙市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建莲、瞿九如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京美、谢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父母于1945年在长沙市X路X号(原X号、X号)自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共计240.27平方米。1989年原告曾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就30平方米缴纳国土使用费的凭证来主张权利,后随着多年诉讼的进行,逐步掌握事实真相后,原告发现原告父亲拥有产权的房屋,直至今日仍无证据表明转让过户给任何单位和个人。2009年12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黄某乙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既提供不出充分足够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更无房产权证,却以诉争房产权属资料“遗失”为由,试图推脱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诉请:1、请求确认长沙市X路X号210.2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的诉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拆除,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从确认;2、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所有权已经灭失,被告也不是该房屋的继承人,所以原告以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是选择被告错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对历史的颠覆,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黄某阶、罗四维于1946年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X号)建造二层房屋一栋,正房杂屋共计20间,建筑面积10.06方丈。该房用于自住和经营藩福旅社,其中门面房屋面积10方丈、12间。据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成交协议书(抄本)》、《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房地产交易监证成交表》、《长沙市私房产权登记册》显示,五十年代公私合营时,黄某阶将房产权证内全部房地产以1588.12元价格作为投资转让给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后更名为长沙市服务公司,现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房地产档案内另一份《长沙市公证处公证调查表》记载,黄某阶将该栋房屋的13/14投资到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1/14不投资,调查表上还写有“黄某阶意见留进屋南边后房自有协议使用”等文字。该调查表未明确留房面积,也没有明确“13/14、1/14”是指房屋面积还是间数,数字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未形成正式的公证文书。公私合营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南边三间地房。1962年8月1日,原告之母罗四维与长沙市服务公司下属的乐陶旅社签订房屋租约,将留房一间(10.73)租给乐陶旅社作营业用房。1964年,罗四维提出收回留房自住,长沙市服务公司将该栋房屋南边后房一间退出给原告一家居住。1986年,原告黄某乙因无工作,为解决生活出路,向长沙市服务公司提出租赁该栋房屋南边前房(厨房)改作门面使用,并于同年11月15日与长沙市服务公司下属单位长沙市新沙饮料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二年,月租金30元。1989年前,原告之母罗四维每月向原长沙市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地租0.12元。1992年至1994年,罗四维、黄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国土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并按33的房屋占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共有建筑面积240.23的问题,根据本院(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如下:“按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北区房地产管理处产权监理科提供的计算式和平面图,除去天井(5.83)和楼层空处(9.53),诉争房屋面积为151.43。按1994年7月28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权登记科提供的鉴证书、平面图、计算表,该房屋面积为240.27平方米,其中南侧地房前、中、后房的面积分别为6.23、10.73、9.83。对照长沙市北区房地局和长沙市房地局的平面图,房屋的总体和内部分布均有明显变化。变化最大的是房屋宽度由6.12米扩至9.45米(黄某乙称长沙市服务公司将房屋中的一缝划作他用,未计入面积),楼梯间由1米扩至2.86米左右。按照长沙市北区房地局的平面图,地房南侧三间房的面积约为(3.25+3.35+3.98)×2.95=31.23(未增减间墙);按照长沙市房地局的平面图,南侧三间房的面积为9.89+10.79+6.28=26.93。两张平面图说明长沙市服务公司对房屋及内部结构进行改建。”原告黄某乙据此认为原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共有建筑面积240.23并以此为据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之父黄某阶已于1958年8月去世,罗四维于1992年11月18日去世。黄某阶、罗四维生育一子(黄某乙)一女(黄某兰)。黄某兰已在本院审理(1989)北法房土字第X号房屋产权纠纷案件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已于2001年因征用拆迁被长沙市北星城建设开发总公司拆除。

原告黄某乙曾于198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于1994年12月19日作出(1989)北法房土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父亲黄某阶将长沙市X路X号房屋投资后,留房的位置及面积不明确,现原告黄某乙提出确认产权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等理由判决长沙市X路七十二号房屋总面积的1/14(17.17平方米,即进屋南边的前、后房)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黄某乙未交二审受理费,该院作出(1995)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8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1989)北法房土字第X号房屋产权纠纷案以长检民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以(2008)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再审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1989)北法房土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黄某乙享有长沙市X路X号(原X号)房屋33产权,其中门面面积6.23。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黄某乙上诉请求认定其父黄某阶与原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不存在公私合营的事实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建筑面积240.23归其所有。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黄某乙追加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法”等理由提出请求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并依法改判。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黄某阶与原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公私合营的事实。另外,本案一审审理的系自留房产权纠纷,而自留房面积确认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对黄某乙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进行审理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长沙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黄某乙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中的“对于黄某乙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理解为本院(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审理其提出的请求确认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其余部分产权的诉讼请求,故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其余210.23所有权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1989)北法房土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房地产档案资料、《私房产权登记册》、《产权鉴证书》、《产权监理处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2008)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黄某阶与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就中山路X号(原X号)房屋进行公私合营这一历史事实,现有证据表明黄某阶与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就中山路X号房屋公私合营按政策进行了协商、估价、公证调查、交易监证、转移登记等一系列行为,虽未形成公证书,办理产权证,且相关证据在认定投资份额上有涂改痕迹且欠缺规范及交易价格方面存在矛盾之处。但足以证明黄某阶将房屋及权属资料交给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亦对房屋进行管理,事实上进行了公私合营。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长沙市社会福利公司未办理或补办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根据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原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除自留房建筑面积33外已经公私合营。依据当时的政策《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6年,在全国范围内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国家对资本主义私股的赎买改行为“定息制度”,统一规定年息,生产资料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工商私营业主除定息外,不再以工商私营业主身份行使对生产资料的权力,而是在劳动过程中逐步转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原X号)房屋中210.23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争议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中涉及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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