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弟弟邹某猛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承租代表人康淑兰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X间号的沈阳陶瓷厂单位自管房,建筑面积为39.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康淑兰于2003年去世。该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为经沈阳陶瓷厂同意,并办理了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将约定价款给付了被告弟弟邹某猛。因该房在转让前,房屋被邹某猛租给他人,租期未到,故由原告接收剩余的房租。同年3月份,该房租期届满时,被告一家3口人占据了该房。同年8月6日孙某某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情判令被告邹某某腾退房屋。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弟弟邹某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月14日原告取得争执房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弟弟邹某猛签订了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并经该房产权人认同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取得争执房使用权,请求被告给予腾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沈阳市大东区X街X-X-X号,腾空后将该房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自己从小在该房居住,有居住权;(二)该房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房产局审批,故无效。孙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二审法院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1996年3月20日沈阳陶瓷厂所颁发的该房《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上注明上诉人一家3口和邹某猛为该房随住人口,该房承租代表人为上诉人母亲康淑兰。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自述:1994年4月在沈阳市大东区钢花小区购买了X号楼X单元X-1间号房屋,一家3口人从争执房搬到该房居住。1995年2月上诉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2001年10月上诉人出狱后在辽宁省本溪市做买卖,并在本溪居住。2004年4月19日沈阳陶瓷厂房产处出具《证明书》,证实邹某猛声称原房屋租赁证丢失,申请补办房屋租赁证,房产处为该房补办了房屋租赁证,承租人改为孙某某,原房产证丢失已作废。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6年3月20日沈阳陶瓷厂颁发的该房《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2004年4月19日沈阳陶瓷厂房产处出具的《证明》,邹某猛填写的《申请补办房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从小跟父母在诉争房中居住过,但其从1994年4月起在大东区钢花小区购买了住房并居住。而被上诉人通过房产中介,与上诉人弟周国猛签定购房协议,等价交易购买、善意取得诉争房使用权,并得到产权人的同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房产交易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因其曾居住过诉争房,对抗善意买受人。上诉人邹某某认为其第邹某猛出卖诉争房侵权,可另行向其弟邹某猛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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