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725间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孙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孙某。
委托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违建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鑫星世家”认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参加由上诉人在白塔镇X组织的农民集资联建房屋,达成预购房屋协议如下:房屋坐落外楼;用途车库;单价为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被上诉人参加集资建房,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负责统一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工程在年底前11月份达到入住标准,如上诉人违约,将付被上诉人所付集资款按月息2%的违约金。同日,被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并转移交付了被上诉人X号车库。后,上诉人迟迟不能给被上诉人购买的车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起双方纠纷。2004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购买车库的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
又查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车库系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违章建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签订的《“鑫星世家”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上诉人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
人购买车库款人民币5万元及给付被上诉人诉讼费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上诉人于接到上诉人返还的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及诉
讼费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之日将占有的X号车库返还给上诉人;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五、本调解协议于双方签字时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孙某已交付并由其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已交付并由该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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