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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吕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银川,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4日,其所有的苏x卡车因发动不起来,由苏x卡车牵引发动后,吕某法上前解苏x卡车绳子时,被其驾驶的苏x卡车当场挤死。事故发生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一次性赔偿吕某法家属x元。事后,其与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产生争议。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x.5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由苏x卡车与苏x卡车共同引起,苏x卡车应负主要责任。吕某法在苏x卡车尚未停稳时即上前为该车辆解除绳索,吕某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能对抗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的赔偿标准是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的,现吕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该纠纷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原因形成诉讼,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停在江阴市X镇永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吕某某驾驶的苏x卡车因发动不起来,就由龚正南驾驶的苏x卡车牵引发动,当苏x卡车被苏x卡车拖出公司门外约150米左右(当时吕某法跟在苏x卡车旁边),苏x卡车停下后,吕某法即上前去解苏x卡车的绳子,苏x卡车发动,吕某法被苏x卡车当场挤死。2009年11月17日,江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由吕某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法家属各项损失x元。现吕某某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吕某法家属。

苏x卡车系吕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江阴市东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0时起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0时起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吕某法父母吕某和(X年X月X日生)、葛全妹(X年X月X日生)生有三子一女:长子吕某法、次子吕某法、长女吕某娟、三子吕某法。吕某法与妻子成忠惠生有一子吕某(X年X月X日生)。

原审审理中,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的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澄公物鉴法(2009)X号法医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东亚公司的证明、龚正南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苏x卡车由吕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东亚公司名下,故吕某某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吕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三责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中,苏x卡车已停车,吕某法上前去解苏x卡车的绳子,吕某某驾驶的苏x卡车发动,吕某法被苏x卡车当场挤死,吕某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吕某某驾驶苏x卡车在拖发动时,未注意卡车行驶状态,未尽到安全职责,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应由苏x卡车承担主要责任、苏x卡车承担次要责任、吕某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由于吕某某与吕某法家属达成协议的时间在2009年11月17日,故吕某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吕某法死亡时52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故吕某法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我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吕某法的丧葬费为x元(x元/年÷6个月)。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某法死亡时,其父亲吕某和82岁,还需赔偿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吕某和生活费为x.50元(x/年×5年÷4人);吕某法死亡时,其母亲葛全妹73岁,还需赔偿7年。故被抚养人葛全妹生活费为x.50元(x元/年×7年÷4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某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吕某某赔偿给吕某法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计,吕某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元。因吕某某为苏x卡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关于交强险责任赔偿,法律法规规定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而受害方此项权利已由吕某某的赔付得到了实现,吕某某也因此获得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的权利。故吕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吕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80元。吕某某向法院起诉后,如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即将赔偿款汇至法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费,该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并未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或通知吕某某前去办理理赔手续,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规定而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吕某某垫付款1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返还吕某某垫付款x.80元,合计x.80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吕某某负担15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309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死者吕某法是被苏x卡车从后面撞向苏x卡车而被挤压致死的,故该事故是由两辆车共同造成,应由两辆车共同承担责任。另外,吕某法在没人邀请的情况下自行去解绳索造成事故,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吕某某作为苏x卡车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故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苏x卡车驾驶员吕某某及苏x驾驶员龚正南均认可事故原因系苏x卡车停车后,苏x卡车将吕某法撞向苏x卡车,致吕某法死亡,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载明了这一事故经过,故原审法院认定苏x卡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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