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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2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略)村民。1999年4月20日(略)民委员会进行新一轮菜田地承包时,以2亩菜田地为一个阄,每户派一名代表进行抓阄,原告未抓到承包菜田地的阄,被告张某某抓到一个阄并承包菜田地2亩,承包期限3年。在(略)民委员会台帐上承包人为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只耕种菜田地0.5亩,将其承包菜田地中的1.5亩菜田地承包给周凤和0.5亩、原告朱某某、孙某禄、吴铁福共计1.0亩,原告朱某某耕种一直到2001年3月15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征用了原、被告所耕种菜田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每亩为3,000元,因原、被告均要求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略)民委员会要求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到其处领取各自耕种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01年7月原告领取所耕种0.33亩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领取所耕种0.5亩的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00元。双方在(略)民委员会发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明细表为被告一栏的后面收款人处盖章。(略)民委员会同时收取原、被告和周凤和、孙某禄、吴铁福各自耕种菜田地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承包费收据所开的名头为被告。(略)民委员会每亩菜田地每年收取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00元,其中原告交纳承包费人民币200元)。2002年2月1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根据其发放的[2002]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被告已征用菜田地按每亩人民币27,000元追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与全村所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并发放至(略)民委员会。因原告要求领取人民币8,910元与被告发生纠纷,致使(略)民委员会对该菜田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无法发放。现原告要求确认其承包的菜田地0.33亩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数额人民币9,000元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起诉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以[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给付被告2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1,900元。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提出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新一轮承包过程中抽到一个阄中的2亩土地,与(略)民委员会形成承包关系。但因被告将其中的0.33亩土地口头承包给原告进行耕种,原告对0.33亩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2001年3月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对征用土地予以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下发的《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原告和被告均应依法享有对分别所承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的权利。原告已经获得0.33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领取所耕种0.5亩的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00元。同时由(略)民委员会按双方各自所承包的土地分别收缴了土地承包费用,原、被告分别取得了承包经营土地的合法权利。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于2002年2月追加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数额,原告按所承包的0.33亩土地应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追加补偿费人民币8,910元,被告按所承包的0.5土地应获得追加补偿费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判决:一、原告朱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承包土地中的0.33亩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朱某某应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追加款人民币8,91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朱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很明显是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改变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朱某某没有诉讼请求确认所谓“承包权”的情况下,却自行决定增加了此项内容,并三次变更案由,将案件实质改变为“确认土地承包权之诉”,这并不是审判庭的权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上诉人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事实在判决中认定出现实质性错误。上诉人在1999年承包了村集体土地4亩,并与教场村农工商公司签定了口头承包协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教场村委会签订了口头承包协议,承包的土地为2亩,显然是事实错误。(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二次发包,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口头承包协议,在此点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就涉案土地根本未进行任何接触,又何来“承包关系”此外,一审判决中的这种确认,也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而没有其他承包经营者相矛盾。(3)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确认了其耕种土地的亩数是不准确的,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某某实际承包土地的亩数为4亩,其自行耕种0.5亩,刘双成耕种2亩,周凤和耕种0.5亩,朱某某、吴铁福、孙某禄共耕种1.0亩,每人为0.33亩。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领取补偿费的明细表、(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关德财等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某耕种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是否为合法使用;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3、朱某某是否按其耕种面积享有获取追加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朱某某耕种张某某承包的土地的合法性问题。张某某承包讼争的4亩土地后,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与诸多承包人一样,采取合种的方式,即张某某实际耕种其中的0.5亩,其余3.5亩分别转由刘双成耕种2亩,周凤和耕种0.5亩,朱某某、吴铁福、孙某禄各耕种0.33亩,共1.0亩。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行为表明,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给朱某某等人,由朱某某等人实际耕种至2001年3月该土地被征用时。因双方行为不论为转包,还是借地耕种,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即朱某某耕种讼争土地为合法使用。2、关于双方民事行为的性质。虽然张某某承包了讼争的4亩土地,但其自己实际耕种其中的0.5亩,其余3.5亩分别转由朱某某等人耕种,在第一次发放补偿费时,是从补偿费中直接扣除3年的承包费1,200元,已包含朱某某等人应交纳的部分,双方实际是转承包关系,对此,教场村委会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周金柱等相关人员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张某某主张并未与朱某某就涉案土地发生任何关系,朱某某是否耕种,其并不清楚,但从其自认的实际耕种亩数及其他人耕种的情况看,在其全部承包的4亩土地中其自行耕种6根垄,即0.5亩,刘双成耕种24根垄,即2亩,周凤和耕种6根垄,即0.5亩,朱某某、吴铁福各耕种3根垄,尚有一部分其不能说明为何人耕种,而其他实际耕种人均对朱某某实际进行耕种及亩数均予认可,且在第一次发放补偿费时朱某某也已领取应得的补偿费,教场村委会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周金柱等相关人员也予以证明,故朱某某依法耕种0.33亩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3、关于朱某某是否依法享有获取追加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问题。朱某某已在其实际耕种的0.33亩土地上进行了种植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此规定,在讼争土地被征用后,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作为实际耕种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均依法按各自耕种的面积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在第一次补偿费发放中,双方依共同协商的标准分别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而对后追加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双方仍依法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因双方对该款的分劈产生争议,应按各自耕种的实际面积计算领取,即此次追加补偿费为每亩27,000元,朱某某实际耕种0.33亩,应领取补偿费的金额为8,910元。对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自行变更案由确认为土地承包确权之诉,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案由的确定系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为依据予以确定,以结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准,期间变更案由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实际争议的部分为对追加部分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权属问题,故案由应确定为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权属纠纷。对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人在1999年承包了村集体土地4亩,并与教场村农工商公司签定了口头承包协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教场村委会签订了口头承包协议,承包的土地为2亩,显然是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张某某实际承包的土地为4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某是与农工商公司还是与村委会达成口头承包土地协议的问题,因农工商公司系村委会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故其与村委会应视为一体。对于其上诉提出的原审确认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而与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者,而没有其他承包经营者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张某某作为名义土地承包人追索补偿费,系张某某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向另一方(略)农工商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经两级法院判决由另一方给付其补偿费,而本案中张某某与朱某某作为转包土地法律关系的相对双方,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张某某应获取的补偿费,由朱某某基于与张某某所产生的转包法律关系,作为实际耕种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之一,向张某某主张拥有该款项的部分所有权,行使分劈、获取的权利,此节与前述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不产生矛盾,故对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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