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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上海同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上海同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扬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9月20日,马某某与李某就同想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订协议,因公司当时为负资产,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2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某某,该转让协议经同想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此后马某某开始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李某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请求判令李某、同想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

李某一审辩称:1、股权转让必须让其他股东知晓,但其他两位股东不知道此事;2、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转让协议是赠与合同,在实际赠与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3、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的;4、即使不是胁迫下签订的,也是附条件的,马某某答应偿还李某结欠丁俐等人的个人债务。

同想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愿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根据工商局规定,要股东本人到场办理,是李某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经审理查明:同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丁俐(出资220万元)、范XX(出资90万元)与李某(出资90万元)。2009年9月20日,马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2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某某,协议经双方签名后,须经其他股东范XX、丁俐同意后生效,协议生效后股权即归马某某所有,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

同日,同想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该转让协议,丁俐、范XX与李某均签字确认。

同日,丁俐、范XX与马某某签署股东会决定,确认新股东会由丁俐、范XX与马某某3人组成,免去李某董事职务,免去马某某监事职务,选举马某某为董事,选举裘冬为监事,范XX继续担任董事长兼首席技术官,丁俐继续担任首席运行官并暂兼首席执行官,并将同想公司章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范XX以货币方式出资90万元,马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90万元,丁俐以货币方式出资220万元。

同日,李某与范XX、丁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一、鉴于公司实际情况(资不抵债),李某将自己名下股份无偿转让给马某某;二、如因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需要而签订其他书面材料的,内容如与《股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应以《股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3个工作日内)、专利申请转让手续(3个工作日内)完成且李某办理完公司交接手续后(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骑缝章、最新公司章程原件、移动硬盘1个、钥匙、名片、深圳分公司公章,2009年9月21日完成交接),李某、范XX、丁俐在公司层面及个人方面再无其他经济、法律纠葛。

再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海建信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同想公司2009年8月31日末审计前净资产余额为-x.79元,本次审计调整净资产-x.01元,调整后净资产余额为-x.80元,其中未包括或有损失x元;该公司没有实现营业收入,造成经营资金严重不足,只能靠股东借款来维持公司经营开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存在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直接支付公司费用的个别现象。

诉讼中,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出具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专利申请法律事项更正通知单》,以证明2009年9月20日李某在无锡被胁迫签署一系列文件,内容为“原告李某(原申请人之一)因不服我局2009.11.20作出的有关申请人、代理机构、代理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x.x号专利申请)。在诉讼程序中,我局收到第三人(上述手续合格通知书中涉及的变更后的申请人)同想公司提交的《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第三人承认在向我局办理上述变更手续时,所附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李某的签字为他人代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经过了李某的认可。鉴于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了足以否定上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李某签字真实性的新的证据,我局决定对上述手续合格通知书中涉及的变更事项予以更正”。

另外,李某提交了2009年10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锡公崇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控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控告的裘冬涉嫌非法拘禁、毁坏公私财物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李某还申请向该局崇安寺派出所调取2009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李某被胁迫、被非法拘禁的报警与处理记录。经调取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李某在开会期间受到非法拘禁与胁迫。

上述事实,有同想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补充协议、审计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同想公司2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某某,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且不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李某提出的以下抗辩意见:1、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同想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了李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其余股东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2、关于胁迫的问题。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李某的签字为他人代签,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受李某在受到非法拘禁的情形下签订,且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相关材料也未能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的问题。因转让时同想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结合当日李某与公司其他股东范XX、丁俐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并非完全不受任何对价。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附条件的问题。因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现马某某要求李某、同想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同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李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同想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马某某支付。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核心事实未予查清,致使判决错误。1、李某系在被胁迫状态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李某申请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关于其受胁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专利转让协议后的报警与处理记录,并提交了同想公司根据前述专利转让协议进行所谓的专利转让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通知单,但原审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未能查明并认定。2、《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此,李某在原审中表示,基于争议股权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现李某决定撤销股权赠与,而原审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对此予以了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1、马某某对李某从未实施过胁迫行为;2、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论从名称还是性质上反映的都是股权转让而非赠与,何况当时股权可谓没有价值甚至负价值,李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某某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挽救同想公司以避免破产,这也相当于挽救了由马某某持股并对同想公司拥有巨额债权的无锡市嘉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此即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想公司答辩称:同意马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马某某举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有效。经质证,同想公司无异议,而李某认为目前存在多起关联诉讼,不能依据一案的判决结果对所有案件进行定性。

同想公司为证明马某某已被列入股东名册并已行使股东权利而提供以下证据:1、登记马某某为股东的同想公司股东名册;2、同想公司4份股东会决定,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5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18日,马某某均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经质证,马某某无异议,李某则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经工商登记程序,不能以列入股东名册或参加股东会这种方式进行自我设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受胁迫而签署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李某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撤销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其中报案笔录系李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确认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据,而马某某、丁俐、裘冬等与会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否认在股东会召开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对李某实施过非法拘禁、破坏财物等胁迫手段,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也以报警人李某的指控无证据证明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故上述报警及处理记录无法证实存在李某所称的胁迫事实。至于李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程序中专利申请法律事项更正通知单》,因其更正原因是出现了足以否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李某签字真实性的证据,并非认定李某受胁迫签订合同,故此份证据与李某在本案中欲证明的胁迫事实无关联性。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即便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一情形,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损害方依法取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且这一权利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即自受损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本案中,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其在此后1年之内未以受胁迫为由提出撤销之诉,该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对合同效力不再具有影响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建信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同想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余额为-x.8元,说明同想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故李某在此情况下将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马某某,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纯利益转让的赠与。

其次,就股权而言,工商登记并不具有设权效力,仅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证权功能,对于本案这类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内部针对股权发生争议的,仍应按实质内容优先的规则进行审查认定,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案中,马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被选举为公司董事,说明其已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同想公司亦修改章程及股东名册确认马某某的股东身份,据此应当认定马某某实际已拥有原李某名下股权。由此,即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同于赠与合同,李某亦不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赋予的撤销赠与权。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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