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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实业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劳服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审计厅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利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高某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在邻居苏某家看玩麻将,高某某喝酒后也到场,当日晚22时55分,刘某某送其回家至高某某家(自行车库)门前时,称其被高某某推倒。高某某回家后,刘某某报警,110到现场为刘某某叫救护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治疗并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15,257.18元(高某某哥哥给付1,500元)。之后,刘某某又分别到沈阳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此事经当地新兴公安派出所民警调解及刘某某、高某某多次协商达成赔偿意见,高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4,500元。每月16日还300元。高某某于2004年6月6日为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嗣后,高某某给付刘某某1,500元(5个月)医药费后未继续履行,酿成诉讼。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刘某某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和平区新兴公安派出所对高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及110报警情况登记、出警情况介绍等根据,均未有高某某承认推倒刘某某的事实记载,公安机关对此事件未予立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高某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某称送喝酒的高某某回家过程中被高某某推倒造成身体损害后果,但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明身体损伤是高某某行为所致的证据,由于事发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而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高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没有推倒刘某某的内容记载,其110报警情况登记表和出警情况介绍等证据,亦无该事实认定。因此,对刘某某主张被高某某推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高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事发生后,高某某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协商同意给予刘某某适当的补偿,为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已按约定履行,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社会公德,应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医药费6,000元,扣除高某某已给付的1,500元及高某某哥哥给付刘某某的1,500元,高某某给付刘某某医药费3,000元。二、驳回刘某某、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根据事发当天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情况介绍,足以认定高某某将我推倒,造成我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这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我给刘某某打的欠条是在其威胁下被迫达成的赠与协议,我完全可依事情的进展及被赠与人的表现,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高某某系邻居关系。2004年1月14日晚10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邻居舒某家看玩麻将,高某某酒后也到场,后刘某某送高某某回家。10时50分左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高某某家门前,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刘某某当即称:“今日因送醉酒的高某某回家,被其推倒,又砸在我的身上,高某某借口叫急救车回家了。”遂后民警找到高某某,询问是否是他将刘某某推倒的,高某某没有回答。民警又问:“你不是说要给刘某某叫急救车吗你怎么不管了呢”,高某某回答:“我不是给他打过120急救电话了吗。”后刘某某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后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当晚,高某某被带到新兴派出所,次日其醒酒后,民警就前晚与刘某某发生的事情对其进行询问,他称对前晚发生的事儿一概记不住了。1月15日上午刘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高某某的哥哥到医院给付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17天,于1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万余元,其中置入的钢钉价款为6,060元。同年4月1日刘某某到该院复查,被告知还需再次住院取钢钉。后刘某某又分别到沈阳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

刘某某出院后,双方均请求新兴派出所的民警予以调解,高某某对造成刘某某骨折的过失行为一直即不承认,也不否认,但同意对此事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同年6月6日民警让双方继续协商,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刘某某提出让高某某赔偿钢钉钱6,060元,后双方商定6,000元,扣除高某某的哥哥已支付的1,500元后,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欠刘某某4,500元,每月16日还300元(医药费),欠钱人高某某”。此后,高某某按欠条约定每月给付刘某某300元,共计支付了五个月后,刘某某因腿部出现功能障碍,便找到高某某要求做伤残鉴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于200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申请伤残鉴定。

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公安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记载:刘某某送醉的邻居高某某回家,在其家前被其推倒,并压在刘某身上,不能动了,高某应为其叫救护车,但一直没来。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李某甲证言、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调取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介绍、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虽然高某某对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介绍、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4日晚刘某某送高某某回家,在高某某家门前,刘某某倒在地上,后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及刘某某的病历为证。刘某某摔伤时,只有高某某在场,现双方对摔伤的原因各执己见,本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刘某某摔伤后,即向“110”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刘某某当即指认是高某某将其推倒所致,接着民警找到高某某,询问是否是他将刘某某推倒时,高某某没有回答。民警又问:“你不是说要给刘某某叫急救车吗你怎么不管了呢”,高某某回答:“我不是给他打过120急救电话了吗。”由上述事实及对话,可以看出高某某对刘某某的指控、派出所的询问没有做出否认的回答,本院以此认定刘某某的指控是成立的。

其次,次日刘某某住院后,高某某的哥哥亲自看望了刘某某,并给刘某某1,500元钱,这一行为说明高某某的亲属认识到刘某某的伤与高某某有一定关系。

再次,刘某某出院后,民警组织双方调解,高某某同意再支付刘某某医疗费4,500元,并以欠债方式出具了欠条,此后高某某亦给付刘某某1,500元钱,这一行为表明高某某当时承认自己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

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伤系高某某所为的证据比否认该事实的证据更为充分,因此本院确认刘某某的伤是高某某所为,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提出被高某某推倒造成骨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提出欠条是在刘某某威胁下被迫达成的赠与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申请伤残鉴定的诉讼请求,虽然刘某某的骨折是高某某所为,但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由高某某赔偿其损失6,000元,现刘某某提起诉讼,就是要求变更这一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七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识相悖或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行为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行为,而本案双方商定赔偿数额时,刘某某已支付了1.3万余元医疗费,并知晓自己尚需二次手术,仍需治疗费用,刘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与高某某协商赔偿6,000元的行为后果,仍与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在协商时刘某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此外双方是在刘某某的家里协商赔偿数额,并不存在高某某利用优势或刘某某没有经验而与其协商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刘某某要求变更该协商结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高某某给付刘某某3,000元医疗费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高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消:(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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