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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甲与武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4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统计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焱,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龙岩市新罗区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又名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武平县政府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平县政府法制股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林某甲、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焱、丘某某,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与武平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李某某、林某甲要求武平县人民政府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内容,应予支持。武平县政府主张李某某、林某甲不属安置对象,由于工作失误未将格式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删去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林某甲要求武平县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安置店房的可得租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武平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安置李某某、林某甲以店换店安置建筑面积319.09平方米,价格按武平县人民政府武政(1994)综X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执行;驳回李某某、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林某甲及武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李某某、林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既已认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却判决驳回我方请求武平县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为武平县人民政府应按每年(略)元计赔偿其租金损失5万余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武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李某某户依法不属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对象,且其被拆房屋已得到足额的作价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条文的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错误;李某某、林某甲被拆房屋店房仅68.15平方米,一审判决其以店换店安置319.06平方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林某甲系夫妻,原有座落于武平县X镇X路二层砖混结构房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254.37平方米,用地面积175.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43.8平方米),分别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间,武平县开展旧城改造工作。为此,7月15日,武平县政府以武政(1994)综X号文件、公布《武平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偿规定》),8月15日由武平县房管局发布《武平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公告(第一号)》。李某某、林某甲秀应拆迁的房屋。1994年9月1日,李某某与武平县政府设立的武平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武平县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应于9月3日自行拆除房屋;武平县政府补偿土地、房屋、附属物、奖励以及其他项目款项共计(略).6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拆除了房屋,并于1997年1月17日先后前6次领取了补偿款(略).1元,此后,李某某拒领剩余的631.5元补偿款,该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安置事项的第三项中约定:乙方(即李某某)同意以店换店就地安置和以房换房就地迁高安置、并享受(1994)综X号文件规定的优惠价,房价另行公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武平县政府以李某某不属安置对象,其被拆房屋已获足额赔偿,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查,按《补偿规定》及《拆迁公告》拆迁居住房屋的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准;对安置方式,规定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两种方式;对补偿办法,则区分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作不同规定,其中就地安置或不应安置的,一律按房屋占地面积15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李某某依《协议书》所获得的补偿,执行的是该项规定。审理中,武平县政府称条款的签订系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不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另查明,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李某某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19.06平方米,双方无争议。但该《协议书》中未明确区分其中店房与住房面积,我院审理中,武平县政府主张店房面积为68.15平方米、住房面积为250.91平方米。庭审后,李某某书面表示认可该事实。

还查明,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武平县政府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武平县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的《武平县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武平县政府以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为由主张《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为无效合同条款,没有道理;李某某所获房屋补偿费符合《补偿规定》中对就地安置或不应安置的补偿标准;且对在武平县有房屋所有权但无户口的李某某、林某甲进行安置,没有违反现行拆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武平县政府有关《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内容违法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武平县政府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正确,但判决其应安置李某某店房319.09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双方对李某某被拆迁房屋店面为68.15平方米、住房为250.91平方米没有争议,且与该房屋原所有权证记载及《协议书》有关补偿部分相符,可予认定,武平县政府该项请求有理,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武平县政府交付安置房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李某某、林某甲主张武平县政府逾期交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武平县政府支付逾期安置期间可得租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某、林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平县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地安置李某某、林某甲店房建筑面积68.15平方米、就地迁高安置住宅房建筑面积250.91平方米,价格按武平县政府(1994)综X号规定的优惠价执行;

三、驳回武平县政府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武平县政府负担700元,由李某某、林某甲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谢某庸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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