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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自2007年至打欠条之日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累计20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贰拾万元正(x),拿铲车和小车(x)抵押。杜某某,2009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杜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累计20万元,并打有欠条1张。被告杜某某提出答辩,不承认其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所以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杜某某偿还2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杜某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应当支持催告还款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刘某某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同居时间长达两年。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上诉人同妻子离婚的目的,于2009年12月25日凌晨4时逼迫原告向其出据20万元的欠据一张,是一种胁迫的行为。并逼迫上诉人用铲车和小车作抵押。被上诉人多次拿该条子威胁上诉人妻子,要求上诉人之妻和上诉人离婚。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该欠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该20万元是07年到09年12月累计借款的欠条,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贷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诉人杜某某主张其是受胁迫才打的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胁迫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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