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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新东升建筑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厦门市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买卖润滑剂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经终字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新东升建筑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光明山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陈某,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厦笔路X号物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巫某某,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厦禾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厦门市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加坡新东升建筑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东升公司)因买卖润滑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陈某,厦门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下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巫某某,厦门市物资进出口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1996年1月至3月间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订立一份关于“雄狮”牌SPC润滑剂包(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包销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通过双方认可中国境内银行,以承兑交单方式据收,从装船之日起45日以美元支付,买方到期未付款的,卖方将停止以后的供货,买方逾期15天以上未付款的,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回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在履约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贸促会解决。机电公司于1996年10月向新东升公司购润滑剂,并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物资公司名义开具信用证,后因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发、收货之间有争议,新东升公司诉至法院,因此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所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包(经)销协议履行期限内,故双方应按协议协商、调解不成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贸促会解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东升公司的起诉。

新东升公司上诉称,1、原审经多次开庭从未就所谓的包(经)销协议进行审理,对该协议是否有效的事实未经调查,径驳回起诉于法不符。2、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协议已因机电公司未及时付款而取消,在协议取消后,机电公司仍要求发货,并通过物资公司与新东升公司签订《销售通知》,物资公司也依约开出信用证,新东升公司依《销售通知》提起诉讼,而该《销售通知》并未有仲裁条款,原审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混为一谈,以第一个协议来涵盖第二个合同,实属事实调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裁定。

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新东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包经销已解除,机电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就包经销协议的仲裁条款提出答辩,原审也就此进行审理,新东升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2、新东升公司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在原审首先起诉机电公司,而机电公司与新东升公司仅有包经销协议。后新东升公司又追加物资公司为被告,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物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物资公司受机电公司委托,与新东升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出信用证,后因单证不符信用证未承兑,物资公司与新东升公司不存在货款关系,请求驳回新东升公司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和物资公司分别签订了包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销售合同并未有仲裁条款。新东升公司有权依据销售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新东升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的销售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又以新东升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包经销协议中约定由贸促会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新东升公司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某清

代理审判员颜海防

代理审判员郑萍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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