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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撤回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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