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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凤泉,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桥梁厂职工,住(略)-1-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泉,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沈阳桥梁厂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桥梁厂将其自建的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南侧一楼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耳房34.32平方米,计140.55平方米)房屋抵做提成款给付刘某某;并于2003年10月给其下发《自有房屋租赁证》。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后,上诉人又强行使用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促成诉讼。

另查,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6月27日向沈阳桥梁厂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同意按总平面图中标定的位置及沈阳桥梁厂基建设计室X-X-X号设计图中建设X号、X号七层住宅楼各一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1993年12月29日沈阳桥梁厂与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号楼工程的施工。王某某系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建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沈阳桥梁厂所有,沈阳桥梁厂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此应拥有该房屋使用权。故原告行使权利向被告主张腾出房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使用该房屋的理由是沈阳桥梁厂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桥梁厂房屋改造开发公司)总经理何宝祥以该房屋冲抵所欠其工程款,因1、与沈阳桥梁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与沈阳桥梁厂无债权债务关系,何宝祥无权将该房屋给付被告冲抵工程款;2、被告口头称该房屋系何宝祥以该房屋冲抵所欠其工程款,但未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沈阳桥梁厂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桥梁厂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以及该公司向其交付该房屋所应具备的合法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X号楼一楼南侧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耳房34.32平方米,计140.55平方米)交付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理由:原审确定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搬出其占有原告的房屋”,上诉人的反驳理由是房屋已抵债给上诉人,故不同意搬出,其性质是房屋腾退纠纷;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负责过铁西区X路X号、X号楼工程的施工建设;诉争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东侧南数一楼X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东侧南数一楼X号(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耳房34.32平方米,计140.55平方米),原为沈阳沈阳桥梁厂开发建设。2003年10月,沈阳桥梁厂将此房以抵提成款处分给刘某某,并为其下发《自有房屋租赁证》。刘某某使用该房后,上诉人王某某又换锁强行使用诉争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腾房。

另查,王某某曾任项目负责人的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为桥梁厂开发建设住宅项目施工建设。桥梁厂开发建设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注册)负责人何宝祥曾有意向将诉争房抵偿工程款给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因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未同意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举证的协议书(复印件)、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复印件)、沈阳桥梁厂情况介绍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复印件)、设计图(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曾任项目经理的辽宁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虽与沈阳桥梁厂因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沈阳桥梁厂下属开发公司负责人曾有过以争议房冲抵欠款的意向,终因农垦公司未同意未实际履行。但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并没有与桥梁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已抵债给其个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而被上诉人取得产权单位下发的使用证,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其主张上诉人腾房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腾房正确,但在表述诉争房具体地址尚不够准确,诉争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路东侧南数一楼X号门市房,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X号楼一楼南侧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耳房34.32平方米,计140.55平方米)交付原告”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沈阳市铁西区X路东侧南数一楼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06.23平方米,耳房34.32平方米,计140.55平方米)交付刘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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