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212。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换瓦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班某某不服上诉理由: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换瓦工程的施工,说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但原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已经提出了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等同于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虽经审理本案事实,但判决书中未载明所查明事实,径行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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