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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开发的位于大东区X街X#1-X层,横轴第20轴至第21轴,纵轴第A轴至第E轴,建筑面积为32.55平方米的一处门市房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郭某某,该门市房的西向临大东区X街,东向与被告开办的通讯市场用房毗连,南北向与相邻其他门市房共用山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原告)门市房与(被告)市场的衔接部分,由被告自设卷帘门。2001年12月19日,原告郭某某取得该门市房的产权证。郭某某将该门市房用作手机维修和通讯产品经营用房,在营业时间内,被告亦为原告开启卷帘门以方便客流流通,彼此相安无事。2003年6月,被告因市场改造,决定拆除卷帘门,代之以围墙封闭。因被告此举影响到原告的客流量,进而影响原告的经营效益,原告对此反对,双方因围墙的拆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仍像从前那样,定时启闭卷帘门,并反对以围墙代替卷帘门封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网点门脸临市X街,不存在通行障碍问题,原告要求在被告房屋内设置通行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毗邻处设置卷帘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彼此不同的房屋占有空间,明确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而不能理解为被告为原告设定的借地通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该卷帘门应是封闭的,非经任何一方同意,该卷帘门不能开启,这也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砌墙封闭档口门是严重的侵权行为2、双方协议中约定,门市与市场内衔接部分。市场自设卷帘门,并口头承诺会永久按时开关卷帘门。方便上诉人经营,如果只是为了区分彼此不同的房屋占有空间,就可以直接以墙封闭分隔市场与门市,也就不必设置卷帘门。

被上诉人沈阳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志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协议约定,门市与市场内衔接部分,市场自设卷帘门,并口头承诺会永久按时开关卷帘以方便上诉人经营,现被上诉人擅自砌墙封闭档口门市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产生的是一种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明确了所出售房屋的面积和价款,双方在履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支付购房价款等协议约定的民事义务后,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协议中虽然注明了门市房与市场的衔接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设卷帘门,但协议中没有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永久按时开关卷帘门,保证上诉人的门市房与市场通行的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设定借地通行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以卷帘门或墙壁分隔只是一种方式,并不产生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曾口头商定按时开启卷帘门,方便上诉人经营的主张亦表示否认。因此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另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相邻权纠纷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范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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