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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黄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9日向陈某斌借款共计44万元整,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10日,陈某斌和原告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陈某斌已将其对于被告的全部债权44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上述欠款的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甚至采取手机停机和藏匿外地的形式逃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陈某斌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现被告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74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26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向陈某斌借款32万元和12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09年9月10日陈某斌将两笔借款共计4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某,此后在2010年3月26日转让双方将告知转让事实的通知书和催促还款的律师函留置送达在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住所地。由于催收未果,原告在2010年6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三张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相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29日分别向陈某斌借款x元及x元,以及在2009年9月3日向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书面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在2009年9月10日陈某斌已将上述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债权转让后,转让双方已履行通知义务,并催促债务人吴某某履行归还义务,故被告吴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陈某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债务。在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除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从2009年4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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