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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9-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0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姜、李某丙,福州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丁,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原审第三人许某丁、李某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宏、被上诉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姜、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原告许某甲、被告计振坛与陈金定、林友景合伙创办横坂皮塑厂(以下简称横坂厂)。1984年至1985年间陈金定、林友景先后退伙,该厂由原、被告共同经营。1987年5月原、被告以横坂厂的名义申请土地建造一座厂房。此后,李某哲、庄建平、许某章(已故)、许某己、许某丁等人先后入伙。1990年1月,横坂厂以扩大再生产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建造一座五层楼的新厂房,同年,横坂厂与香港尔安实业有限公司创办中外合资晋江尔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安公司),但香港尔安实业公司实际未投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1990年底,许某甲与许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泉州市商业城SX号店面。1995年3月15日,许某乙召集横坂厂全体股东进行清算,各股东退回股金并领取利润,同年25日,许某甲召集尔安公司全体股东进行清算,许某章(已故)、许某丁、许某庚领取了退股金及利润。1996年10月31日许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二分之一分割其与许某乙共建的两座厂房及其与许某乙共同购置的泉州市商业城SX号店面;判令许某乙返还其占用的,尔安公司终止经营时已确认归许某甲所有的价值(略)元的财产。原审第三人许某丁、王某某(许某章之妻)、李某戊(许某章之母)主张其仍有横坂厂和尔安公司的股份,请求分配横坂厂和尔安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

另查明,晋江县人民政府晋政(90)地第X号“关于陈埭横坂皮塑厂申请用地的批复”中载明“工厂停产后,建筑物按工厂固定资产投资每年摊销的残值折价归镇政府所有”。一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就泉州市商业城SX号店面竞价,许某甲以(略)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店面。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未提供横坂厂与尔安公司经营期间的帐目,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合伙生产设备等事实不清,原告许某甲请求分割横坂厂及尔安公司的厂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泉州市区商业城S20店屋属双方共有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竞价该屋由原告许某甲以六十一万五千元买下,可予照准,但应补偿被告折价款三十万七千五百元。第三人许某丁、李某戊、王某某已领取合伙期间的利润及退回股金,现请求分得应得的财产份额,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地址在泉州市区商业城S20主占屋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原告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许某乙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许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甲上诉称:横坂厂及尔安公司均为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清算后各小股东均已领取退股金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剩余的财产归许某甲和许某乙;两座厂房系许某甲与许某云两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判以“原、被告至今尚未向法院提供晋江陈埭横坂皮塑厂与晋江尔安鞋业公司的帐目,致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合伙生产设备等事实不清”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共有的厂房进行分割。

原审被告许某乙辩称,上诉人请求分割的两座厂房及其他财产,系合伙企业横坂厂和中外合资企业尔安公司的财产,企业未进行清算,财产不得分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述称,其子许某章(已故)系横坂厂和尔安公司的股东,请求分割其应得的财产。

原审第三人许某丁、王某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3年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与陈金定、林友景以晋江县X镇X村委会的名义,合伙申请创办福建省晋江县陈埭横坂皮塑厂(以下简称横坂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坛。1984年至1985年间陈金定、林友景先后退伙,该厂由许某甲和许某乙共同经营。1986年两人共同建造了一座厂房,1987年以横坂厂的名义向陈埭镇政府申请补办了《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1987年,李某哲、庄建平、许某章(已故)、许某己、许某丁等人先后入伙横坂厂。1989年许某甲、许某乙开始另建新厂房,并以横坂厂扩大再生产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1990年1月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横坂厂建新厂房用地。后横坂厂以新厂房等作为出资,与香港氽安实业有限公司1991年12月5日创办中外合资晋江尔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坤。尔安公司经营期间许某章(已故)、许某丁、许某庚等人先后向公司投资,香港尔安实业公司实际未投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1990年李某哲退伙。1990年底,许某甲与许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泉州市商业城SX号店面。1995年3月15日,许某乙召集横坂厂全体股东,公布了其签字确认的《横坂皮塑厂90年9月至94年12月财务成果及股利分配表》,各股东对此未表示异议,许某章(已故)、许某丁、许某己、庄建平按分配表先后领取了退股金及利润。同月25日,许某甲召集尔安公司全体股东,公布了其签字确认的《尔安鞋业有限公司自开业至94年12月财务成果及股利分配表》,明确了各投资人应得的利润,并确认尔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流动资产损益由许某甲负责,各投资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许某章(已故)、许某丁、许某庚亦按分配表领取了退股金及利润。

另查明,横坂厂1986年建造的旧厂房坐北朝南,南北向宽度为49.10米,东西向宽度为12.70米,该厂房现由许某乙经营的奔骑公司使用,1989年建造的新厂房一至二层双方均未使用,三至五层双方已自行分割各自使用一半。泉州市商业城SX号店面,在一审期间由一审法院主持许某甲和许某乙双方竞价购买,许某甲以(略)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店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横坂厂的旧厂房系1986年建造的,原审认定1987年建造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横坂厂属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及他人共同创办的合伙企业,许某甲和许某乙的合伙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1995年3月15日横坂厂的汪定代表人许某乙召集全体合伙人,公布该厂会计编制的《横坂皮塑厂90年9月至94年12月财务成果及股利分配表》,系对合伙期间的横坂厂债权债务的清算;各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许某甲和许某乙外的其他合伙人均领取了退股金和利润,应视为各合伙人共同经营横坂厂关系的实际终止。横坂厂的旧厂房许某甲和许某乙二人合伙期间申请建造的,现合伙关系已终止,许某甲要求分割使用该厂房,应予支持;许某乙辩称横坂厂旧厂房所有权属横坂厂的全体合伙人,及其与许某甲合伙经营横坂厂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厂房不得分割使用,不能成立。尔安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合资的外方并未实际投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1995年3月25日许某甲召集尔安公司的其他投资人,公布《尔安鞋业有限公司自开业94年12月财务成果及股利分配表》,虽然是对尔安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但这种清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02条关于合营企业非因合营期限届满解散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及103条关于“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的规定,属违法清算。尔安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许某甲请求分割属于尔安公司财产的横坂厂新厂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尔安鞋业有限公司自开业至94年12月财务成果及股利分配表》系违法清算的结果,许某甲据该表主张自己对尔安公司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不能成立,其要求许某乙返还占有尔安公司的机器设备等,不予支持。许某乙关于尔安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财产未经合法清算不得分割的答辩理由成立。

鉴于许某章(已故)、许某丁与许某甲、许某乙合伙经营横坂厂的关系已实际终止,且其已清算结果领取退股金及利润,尔安公司又未经合法清算,原审第三人许某丁和王某某、李某戊请求分配横坂厂和尔安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对于许某甲和许某乙共同购置的泉州商业城店面,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竞价,据竞价结果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址在泉州市区商业城SX号店屋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许某乙人民币(略)元;驳回许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横坂厂1986年建造的旧厂房由许某甲和许某乙各自使用一半,其中自南向北24.55米部分由许某甲使用,自北向南24.55米部分由许某乙使用,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砌墙分割。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许某乙负担6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许某甲负担(略)元,许某乙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李某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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