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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纸板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三0中学退休教师,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王某有、王某印为兄弟关系,陈某某为王某有妻子。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强胜里X号X栋X间号为直管公房,使用面积16.5平方米,在房产部门登记的管理底卡中载明原承租代表人为王某才(王某某、王某有、王某印之父),后变更承租代表人为王某印,底卡中曾载明人口为1人,辈数为1辈。王某某因离婚于1984年6月6日将户口迁入争议房,1985年6月27日其子王某存也将户口迁入争议房,王某某父子单独立户。陈某某与王某有婚后,陈某某于1989年6月将户口迁入争议房。同年9月27日,争议房变更承租代表人为王某有,底卡中载明人口为3人,辈数为2辈。同年11月30日,王某有与陈某某的婚生子王某出生。该房屋长期由王某有一家与王某某父子将中间砌墙隔开,分别居住,各为独立户口。王某有于1994年病故。在1995年6月5日房产部门颁发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中记载的承租代表人为王某有,家庭成员为陈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存。现该房证仍在陈某某处。

2000年5月,该地区被实施拆迁,期间陈某某与王某在陈某某单位独身宿舍居住,未在该房居住。王某某曾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该房屋房证丢失,申请补办,2000年5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强胜社区管理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系该社区居民,房证确已丢失。王某某还出具一份证明称“王某某与弟弟王某有在大东区X路X巷X号X门居住,王某有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王某有妻子已经嫁人,长期不在此房居住”。2000年6月28日,沈阳市大东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给王某某出具一份房屋更名通知单,转让人为王某有,受让人为王某某,转让原因写明“弟死亡更哥名”,经办人一栏中盖有“大东区房产管理局杨玉华”的菱形印单。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确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即于2000年6月29日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予以货币安置,金额为43,735元,王某某已实际领取安置款为43,945元。

2000年10月,陈某某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及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撤销已办理的该房产过户文件,为其办理动迁手续。2001年2月15日又以到市拆迁办申请裁决而撤诉。2001年2月19日,陈某某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同日,沈阳市房产局以此申请系公房租赁使用权之争,不属拆迁纠纷为由,作出裁决不受理通知。2001年7月2日,陈某某以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被申请人,王某某为第三人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动迁安置手续,2001年11月14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房屋承租人王某有(陈某某丈夫)已于2000年6月28日与第三人王某某在大东区房产局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据此,被申请人为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拆迁手续,现陈某某认为更名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更名,本机关认为,房证更名符合规定与否,不是拆迁裁决受理范围,而决定中止本案裁决”,作出裁决中止通知书。2002年7月2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该房屋货币安置款有申请人货币安置份额。对该裁决,发展中心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某是房屋承租人王某有的家庭成员(妻子),并非房屋承租人,沈阳市房产局对其申请作出的裁决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且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及在2001年中止裁决后又于2002年1月重新立案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而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2)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裁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又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

2003年10月13日,陈某某以发展中心、沈阳市大东区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王某某为被告,要求判决发展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给其回迁安置。后对中介服务中心撤诉(放弃向中介服务中心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强胜里X号X栋X间号直管公房承租代表人死亡后,其他共同承租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系共同承租人,在该房屋拆迁时原告未在此居住,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货币安置份额,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发展中心为其回迁安置住房。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是合法的房屋承租人,理应予以动迁安置。2、王某某是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出于同情才让其将户口迁入争议房,而其与发展中心利用假的手续签订了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发展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陈某某持有的房屋租赁证,户口薄,国有房产管理卡,房屋更名通知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法院(200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2)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与王某某是否均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是否均有权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的问题。王某有一家与王某某父子长期共同居住争议房屋,户口也均在此处,在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证中已栽明承租代表人为王某有,其余均为家庭成员,虽然在王某有死后该房屋没有办理承租代表人变更手续,但陈某某母子与王某某父子均为共同承租人,在该房屋被动迁时,均有权获得安置补偿。2、关于发展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虽然王某某隐瞒房证在陈某某手中,而以房证丢失、与“王某有”办理更名手续等虚假证明提供给发展中心,并与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但并不能否认王某某作为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权与拆迁人签订协议、获取补偿费的资格,发展中心与作为承租人之一的王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且发展中心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如按陈某某所述王某某独占了该笔补偿费,系属王某某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人可依法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发展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而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发展中心已按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对争议房屋予以安置完毕,发展中心无义务再行对陈某某进行安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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