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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竹湖公司)、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袁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焕欣园项目部签订了供应红砖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焕欣园工地供应红砖,被告应当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砖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主体完工后一直拖欠原告的砖款x元没有给付,到2010年4月29日才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不给付砖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砖款x元,违约利息7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竹湖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供销合同》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相应合同责任或案件责任应当由该合同的当事人王某甲承担;二、王某甲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焕欣园X号栋与X号栋工地使用红砖产生的砖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坪塘砖厂与王某甲及青竹湖公司等三家公司签章确认的《焕欣园分项工程余款发放表》确定王某甲是坪塘砖厂的债务人,青竹湖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竹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对原告及被告青竹湖公司的证据也没有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鸣沙苑(原焕欣园)由多家施工单位承建,其中被告青竹湖公司承建了X号栋、X号栋及商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X号栋、地下室及商铺。被告王某甲既是被告青竹湖公司焕欣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焕欣园项目部的负责人。2008年4月19日,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供货单位)与“湖南青竹湖建筑有限公司”(需货单位)签订了《坪塘砖厂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规格和数量:240×115×90(mm)50万块,240×190×90(mm)28万块;议定价格:90#砖0.375元/块,190#砖0.755元/块;运卸方式及交货地点:供货方包运包卸至河西焕欣园工地交需方清点签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谢某某与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代理人仇某新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某甲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被告王某甲也以“焕欣园项目部”的名义支付了x元砖款。2009年8月25日,被告青竹湖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焕欣园项目材料供应商、民工班组长签订《焕欣园分项工程余款发放表》。该发放表确认1-3#栋欠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砖款x元,2009年9月15日付x元,2009年12月30日付x元,同意付款方案者,所有余款都由王某甲全权负责,不再涉及长沙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焕欣园项目材料供应商、民工班组长均在发放表上签名,其中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代理人仇某新在发放表上签了名。同时被告王某甲在发放表上签名同意“焕欣园工程的债务全部由本人负责”。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以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焕欣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据x元的欠条。

另查,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系原告谢某某,仇某新系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的员工,具体处理在焕欣园中的红砖业务。

以上事实,有《坪塘砖厂供销合同》、收款收据、收条、网页公示材料、《焕欣园分项工程余款发放表》、欠条、(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坪塘砖厂供销合同》中的需货单位虽为“湖南青竹湖建筑有限公司”,但货物均送至被告青竹湖公司承建的焕欣园项目中X号栋与X号栋工地,且被告青竹湖公司在《焕欣园分项工程余款发放表》上,对购买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红砖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坪塘砖厂供销合同》中的“湖南青竹湖建筑有限公司”,即是被告青竹湖公司,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青竹湖公司焕欣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签订的《坪塘砖厂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竹湖公司应当对焕欣园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仇某新作为望城县X镇坪塘空心机砖厂的代理人,其与被告王某甲、青竹湖公司签订的《焕欣园分项工程余款发放表》属职务行为,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青竹湖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甲,已经债权人确认,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谢某某称仇某新只是一般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实质性的同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以被告青竹湖公司焕欣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债务转移后,且没有得到被告青竹湖公司同意下出具的,该欠条是被告王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不应由被告青竹湖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青竹湖公司给付砖款x元及违约利息74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欠款x元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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