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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开经初字第1347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中银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行所地厦门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余某某,该行职员。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与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志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原告华信公司持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到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营业部办理转帐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后,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并承诺一周内该款即可到原告华信公司帐户。由于未收到该款,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联系,被告称上述支票不符要求,被告兴业银行已作退票处理。原告即与被告下属集美支行及出票人交涉,但此时,出票人已将帐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80万元归还被告兴业银行的贷款,故仅于1997年12月16日转款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至今原告仍无法取得180万元余某。被告兴业银行已受理原告持有的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其退票未及时通知原告。使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兴业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兴业银行辩称,原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讼争的转帐支票不是出票人帐户的可用支票,原告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支票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被告系出票人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被告的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华信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同日,作为出票人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的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接受提示付款后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1997年12月11日,被告兴业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非出票人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由,退票给出票人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华信公司。1997年12月11日,出票人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首次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并使用所购买的上述支票将其在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帐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80万元转到在被告兴业银行集美支行开户的其他公司帐户上。原告华信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经交涉。1997年12月16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仅出具付款人为“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次日,该款转讫。至今,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华信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180万元。原告华信公司经催款未果,凭加盖被告兴业银行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兴业银行提出原告华信公司非持票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

另,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计国库处认为被告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上述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1)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出具付款人为“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受理回单一张(2)出票人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兴业银行下属集美支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之购买凭证(3)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出具付款人为“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受理回单一张(4)被告兴业银行1997年12月16日记帐凭证一份(5)1998年12月9日调查笔录一份(6)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支票问题的函复》一份(7)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计国库处于1998年11月9日的答复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

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持加盖被告兴业银行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提起诉讼,被告兴业银行提出原告非持票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确认原告华信公司为持票人。被告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合退票,已通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原告华信公司主张被告兴业银行应通知持票人,鉴于原告华信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已知被告兴业银行对所受理的转帐支票作退票处理,并已与出票人交涉取得部分款项,因此,造成原告华信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直接原因系出票人出具的支票号码不符合银行规定。被告兴业银行在受理转帐支票时未及时对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号码进行审查,存在工作失误,但非造成原告华信公司直接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华信公司请求被告兴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卫真

代理审判员陈某璇

代理审判员刘德芬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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