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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室,系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某,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符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住宅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符购买开发公司的位于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房屋,后购房人改为上诉人王某某。1994年9月2日,开发公司为刘某符开具了铁西区X路X号X门房屋的《商品住宅结算单》,后该《商品住宅结算单》的购房人改为被上诉人刘某的名字。1994年9月16日,开发公司开具了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房屋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购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购房金额为x元,购房人为刘某,后购房人改为王某某,并于同年9月为王某某开具了该房屋的《准住通知单》。199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刘某与沈阳市铁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产托管合同书》,并缴纳了托管费528元。1994年12月30日,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关于使用南十中路门市房的说明”,其内容是:“座落于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的房屋,原购房人刘某因在国外,现委托王某某负责管理,因经营方便,房屋的产权证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以此说明,财权应属原购房人刘某所有”。1995年9月14日,上诉人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2月26日,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并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契税证。2001年10月25日,上诉人王某某将铁西区X路X号X门、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以32万元卖给他人后,又重新办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铁西区X路X号X门、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座落在铁西区X路X号X门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判令上诉人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给被上诉人、并将该房屋交还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写的争议房屋使用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说明及购房结算单、发票等均能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有随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房屋是自己花钱购买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又同自己所写的说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座落于铁西区X路X号X门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刘某;二、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刘某办理变更产权手续;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争议房屋腾空,交于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作为认定争议房屋是刘某所有的一个理由是错误的,与双方都没有异议的《商品住宅销售协议书》、《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准住通知单》所反映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某符收到上诉人购买房屋款50万元的事实根本没有进行审查,就认定上诉人以房屋是自己花钱买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并以上诉人所写的《说明》作为认定争议房是被上诉人所有系错误的,上诉人将5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某符后,由于上诉人要求购买X门、X门,但没有买到,买到的是X门、X门,上诉人对此不满意,刘某符说实在不可心,就把房子给被上诉人留着,把钱退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按照其意思写了《说明》,后刘某符只退给上诉人2万元,故不应当将《说明》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且《说明》上清楚的写到X门、X门的权属是刘某的,刘某理应主张两处房屋的权属,被上诉人只主张了X门的所有权,显然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的商品房,原购房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后购房人虽然改为上诉人王某某,并办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王某某所写的“关于使用南十中路门市房的说明”,以明确该房屋系原购房人刘某委托王某人负责管理、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仍属刘某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该争议房的所有权人为刘某、王某某配合刘某办理变更产权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给刘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座落于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商品房,系其委托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某符帮助购买的,其交给了刘某符购房款50万元,因上诉人对此房不满意,刘某符同意把钱退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写的《说明》,后刘某符只退给了上诉人2万元,故不应当将《说明》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经查,上诉人虽提供了“刘某符收到王某某委托购买建行联建十马某门市房50万元整”的收据,但不能举证证明争议房就是刘某符为其购买的,且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写的“关于使用南十中路门市房的说明”相悖,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交给了刘某符购房款50万元,刘某符只退给了上诉人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审查,就认定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系错误的主张,因刘某符现下落不明,且刘某符是否收了上诉人的50万元购房款及是否尚欠上诉人48万元购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解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说明》刘某理应主张铁西区X路X号X门、X门两处房屋的权属、刘某只主张了X门的所有权与常理不符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刘某在诉讼时只主张了铁西区X路X号X门的房屋权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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