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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系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雅丽,系辽宁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与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立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购买被告单位车库,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原告给付被告价款14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2002年1月10日该小区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竣工。2003年1月调价为121,727元,沈阳隆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给原告开具入住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2003年1月车库已调价,应视为合同变更,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超过正常审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78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王某甲购买立川公司车库,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价款14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完毕。按合同约定,立川公司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车库交付王某甲使用,逾期超过20日后,王某甲有权解除合同。王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立川公司按日向王某甲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2003年1月立川公司将王某甲购买的车库调价为x元,沈阳隆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给王某甲开具入住通知书。

另查明,1、被上诉人立川公司举证证明车库所在楼盘于2002年1月10日竣工。2003年6月竣工备案。

2、审理中,被上诉人立川公司对合同变更的原因陈述为:上诉人陈述的价格变更不符合事实,车库和房屋是一起买的,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退房或者优惠,之后,上诉人放弃了退房,选择了优惠,所以,变更为12万元。

3、以上诉人王某甲之妻齐素洁为原告诉讼立川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住宅)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素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要求立川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案已经认定,2003年9月1日,立川公司为齐素洁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向其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支持了齐素洁的上诉请求,判决立川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竣工验收备案书、退款发票、证明、本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由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履行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否认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其于2003年1月将车库价格下调,该调价行为是否是针对违约行为的协商结果,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并且,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调价的原因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协商的结果,而非针对逾期交付进行协商达成的变更。因此,该调价行为应为双方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现上诉人举证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此时间交付,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时间,而被上诉人承认房屋车库是同时购买的,约定的交付时间同为2001年11月30日前,2003年9月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车库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5的约定给付上诉人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逾期交房违约金x.78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0元,均由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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