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拆迁办对于洪区柳条湖地区实行土地储备拆迁。原告在拆迁地区有一处违章建筑房屋,拆迁时,原告持其户口本与被告拆迁办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第X号),协议约定,原告于2002年11月30日前搬出违建房。被告拆迁办给付原告安置费x元,搬家费300元。签协议当日,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领取拆迁补偿安置领款通知单第X号,二被告盖章确认发放给原告的安置补偿费及搬家费共计x元。一个月后,原告领款时,二被告拒付,理由是原告户口迁入动迁区的时间在2002年10月28日,不符合动迁安置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2年11月20日房屋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该拆迁协议,是二被告未核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情况下签订的,后在一个月后,原告领款时发现此问题,而拒付安置补偿款。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之内。被告明知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有重大误解,而不行使撤销权,现其已丧失撤销权,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予履行。至于由于履行该协议,而给国家造成损失,应由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人或部门负责。关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抗辩,其未在拆迁协议上盖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动迁办是受被告土地中心的委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受委托人在其委托权限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费及搬家费,共计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伪造户口本迁入时间,以欺诈手段骗取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办对于洪区柳条湖地区实行土地储备拆迁。2002年11月20日,拆迁办与田守信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田守信于2002年11月30日前搬出原房屋。拆迁办给付田守信违建房安置费x元,搬家费300元。协议当日,田守信领取了第X号拆迁补偿安置领款通知单,该通知单确认应给付田守信的安置补偿费共计x元。后因该安置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8月田守信诉讼至于洪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X号拆迁补偿安置领款通知单、户口本及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即在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一经双方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依据是田守信伪造户口本迁入时间,以欺诈手段骗取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田守信户口本迁入时间与登记表上的迁入时间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户口本上的迁入时间是田守信伪造的,即不能据此认定田守信存在欺诈,进而否定拆迁协议的效力。因此,该房屋拆迁协议属有效合同,且土地储备中心与拆迁办系委托关系,因此,田守信要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安置补偿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行使撤销权,即针对合同效力提出反请求,故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其丧失撤销权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