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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行,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副书记,住(略)—X号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一机床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市于洪区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上诉人郭某某和赵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和平一队水田地西侧,市污水处理场墙东侧,沈阳三九瑞威垃圾焚烧电力有限公司北侧,北干线南侧的五亩地租给郭某某和赵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租赁费头一年免费,从2002年1月开始至2005年每年2,000元,2006年2月开始至2010年每年4,000元,支付方式采用上打租形式,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如国家征地时无条件服从,国家征地时损失费农工商不负任何责任。(若)农工商规划,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定后,农工商公司按协议规定将该土地交付给郭某某和赵某某使用。郭某某投入部分资金修建围墙及平整土地。此间郭某某未交纳租赁费。2002年8月5日,赵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签定协议书一份,将该土地转让给郑某某,郑某某于2002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26,000元,该土地与赵某某无关,买卖双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应成倍偿还。2002年8月16日,农工商公司从第三人郑某山手中将该土地收回,给付郑某山转让费4万元。2003年3月15日,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签定租赁协议一份,将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刘某某,租赁期限五年,从2003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租赁前一年免收租赁费,第二年开始收租赁费,采取上打租形式收取,每年租金20,000元人民币,于200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协议签定后,农工商公司将该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刘某某使用至今。故郭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将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由郭某某继续租赁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履行了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赵某某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这种行为属于擅自转租,原告郭某某与第二被告赵某某是共同承租人,第二被告赵某某作为承租人之一,未经出租人农工商公司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郑某某,农工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农工商公司给付第三人郑某某40,000元转让金,从其手中收回该土地,不是违法行为,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被告赵某某与第三被告郑某某的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郑某山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协议,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签定的租赁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均有效,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第二被告赵某某擅自转租,农工商公司已经解除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又将该土地租给第三人刘某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同之诉,第二被告赵某某擅自转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应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未做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给付上诉人郭某某租地损失补偿款8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X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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