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乙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看守所(略),201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炎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一x,女,1982年7月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的女儿。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xx,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卫安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姬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炎xx,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x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xx、张一x,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司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王某x(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成立“新乡市永邦印务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印刷。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该公司工作,负责后勤。2010年3月份,王某x从该公司撤股,自己购买印刷设备在大里村东头建立分厂自己单干。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又出资购买了新乡县X镇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印刷设备及相关手续,后更名为新乡市豫北印务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负责联系业务,王某x以入股形式参与分红,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份到该公司任技术厂长,负责生产及印刷的技术指导,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分别任该公司现金会计和账目会计。以上人员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先后给张三x、王xx、王某x等人非法印制装订各类书籍、试卷等共计x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隐藏罪证,将印好的《专题讲座》、《三校名师讲义》等20余种约x册藏匿于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某王某x家中,2010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查获。案发后,查获涉案物品面包车1辆、福克斯轿车1辆、印刷设备11台等物。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自然人犯罪,证据不充分,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贾某某系投案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3、福克斯轿车不是涉案物品。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是打工人员,不是法人代表;2、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3、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认为手续齐全,有无委托手续不知道,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侵犯著作权,而不是非法经营;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从犯,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应认定是技术厂长,也没有犯罪动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定性应为侵犯著作权;2、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只是个打工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王某x(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成立“新乡市永邦印务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印刷。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该公司工作,负责后勤。2010年3月份,王某x从该公司撤股,自己购买印刷设备在大里村东头建立分厂自己单干。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又出资购买了新乡县X镇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印刷设备及相关手续,后更名为新乡市豫北印务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负责联系业务,王某x以入股形式参与分红,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份到该公司任技术厂长,负责生产及印刷的技术指导,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分别任该公司现金会计和账目会计。上述被告人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先后给张三x、王xx、王某x等人非法印制装订各类书籍、试卷等共计x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隐藏罪证,将印好的《专题讲座》、《三校名师讲义》等20余种约x册藏匿于新乡市牧野区西王某王某x家中,2010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查获。案发后,查获涉案物品面包车1辆、福克斯轿车1辆、印刷设备11台等物。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x、熊xx、赵xx、杨xx、吴xx、寻xx、吴一x、陈xx、张四x、董xx、邢xx、马xx、史xx、李xx、王某x、谢xx、李一x、杨一x、李二x、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印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涉案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物品面包车1辆、福克斯轿车1辆、印刷设备11台等物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中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七、没收被告人非法经营中使用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物品面包车1辆、福克斯轿车1辆、印刷设备11台等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