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电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石铁岩,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东,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沈阳市华新建筑材料厂诉辽宁华信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1999年4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辽宁华信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小区X号楼X号房屋。2002年11月18日,该房屋经辽宁省拍卖行拍卖,徐某乙以55,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双方签订了《房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徐某乙并于当日向辽宁省拍卖行交纳了购房款55,000元,辽宁省拍卖行亦将房屋交付给徐某乙。2003年2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的住宅一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小区X号楼X号)予以评估拍卖。现经拍卖,该房屋的产权归竞买人徐某乙所有。2003年3月13日,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农工商联合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小区X号楼X号房屋以66,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徐某甲进住使用该房屋,并于2003年9月3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初,徐某乙发现该房屋由徐某甲居住使用,遂于2005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某甲腾房,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笔录及(2000)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产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徐某乙的购房款发票、房门钥匙照片、徐某甲的购房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经过辽宁省拍卖行竞买,又经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裁定,已先取得了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并未委托他人对诉争房屋行使转让处分权,被告虽然持有购房收据及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产生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被告提出不同意腾出诉争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小区X-X号房屋,按原状返还原告徐某乙;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追加东陵区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确认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从房屋的建设手续看,其权属应为文官村所有。于洪区法院对该房产的处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依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争议房产为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上诉人是从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文官村处购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争议房屋为上诉人合法取得。徐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地产权利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徐某乙通过拍卖竞买购得诉争房屋,并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洪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具有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徐某乙应从2003年2月11日于洪区人民法院裁定生效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沈阳市东陵区X乡文官农工商联合公司在此之后将诉争房屋卖给徐某甲属于无权处分。关于徐某甲在上诉中提出诉争房屋的权属应为文官村所有,其从文官村处购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在徐某乙购买前从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权属状况均不具有公示公信力,徐某甲在徐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能对抗徐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关于徐某甲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追加东陵区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的主张,因东陵区X乡X村委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否参加诉讼不是必要的,因此,本院对徐某甲要求追加东陵区X乡X村委会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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