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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山,系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系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系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1988年在父母的包办下顶替别人与被告结婚,我与被告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打,我受不了被告好吃懒做的恶习,家里的生活及房屋建设等费用都是我多年辛辛苦苦挣来的,我实在不能忍受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女孩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五页;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房子是婚前所造,并非原告所称是其挣钱建造,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外界影响作出的错误行为,我为了挽救家庭不致于破碎,只要原告回心转意,纠正错误行为,我对此可以原谅。从此重新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我有什么影响夫妻感情之事,我会尽力检讨,坚决改正,为建设一个和睦家庭,恩爱夫妻而努力。综上,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作好原告工作,继续维持我们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板山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与陈某某于1988年4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和2002年9月分别生育儿子陈×和女儿陈××,该夫妻共同生活20余年来,感情浓厚,关系密切,不存在二人发生纠纷,要求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

2、证言人张××证言一份;

3、证言人陈××证言一份;

4、证言人陈××证言一份;

5、证言人吴××证言一份;

6、证言人熊××证言一份;

7、证言人陈××证言一份;

8、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父母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2—7的主要内容均证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好,平时生活中也未生过气,也没有矛盾。

证据8的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20多年了,感情都很好,就张某某出去打工回来后提出离婚,最近我们才知道,我们多次作她工作,她也不听,我们不支持他们离婚,尽量再做做张某某的工作”。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全部都不属实,如果感情好,就不会离婚。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人熊××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为:2010年春节时,张某某带回来一个叫魏××的男人,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陪客,喝酒后我们四人又去内乡县分水岭游玩,我骑摩托带着陈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魏俊峰。张某某与陈某某两人感情很好。

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打过架,并不是过不成,陈某某也不是好吃懒做,一家人生活都靠他,他们也不存在经常分居。

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为:他们夫妻二人关系很好,陈某某不是好吃懒做。

原告对以上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并未和一个叫魏俊峰的喝过酒,说陈某某干活、我们感情好都不属实。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原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认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证实由于生气将结婚证撕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因犯抢劫罪现在服刑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现随原告张某某在山东省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4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特别是在家庭成员有重大变故时,双方更应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共同经营好一个家,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好吃懒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已有两个子女,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今后生活中应吸取教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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